(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07号 (2)
被上诉人野XX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安X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安X公司的司机温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野XX公司的牲猪损失系财产损失之一种,且该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法律的上的因果关系,故人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人保公司主张本案损失与其承保车辆实施的加害行为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本案财产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的具体金额,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写明该次事故造成80头牲猪损失,被上诉人野XX公司也提交了事故车辆照片、《牲猪运输合同》、损失证明、付款发票等,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损失的金额为人民币49575.6元,上诉人所称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损失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此外,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亦有过错,须承担20%的责任,另一被上诉人安X公司也须赔付野XX公司37917.56元,对上述意见,相关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飞
审 判 员 袁 劲 秋
代理审判员 唐 国 林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雁 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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