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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92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员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

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巾XX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男。

上诉人中国太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XX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黎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李某某、李某乙、深圳市巾XX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巾XX公司)、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盐法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月7日,巾XX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夏某某驾驶其名下粤B517XX号牵引车牵引粤BF3XX号挂车行驶在深盐路进港二路路段时与李某湖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湖当场死亡、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驾驶员夏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湖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李某湖,57岁,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家庭成员分别为:母亲黎某某,83岁,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妻子陈某某,55岁,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子女李某乙、李某甲、李某某。李某湖遗体于2009年1月23日在深圳市殡仪馆火化,处理丧事的是李某乙、李某某、李某甲的丈夫潘某某以及其他外地亲属。事故车辆粤B517XX于本次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太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巾XX公司向原告预付了赔偿款人民币45000元。夏某某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2,在入职巾XX公司时伪造了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本次事故发生时夏某某系从事巾XX公司的职务活动。事故发生后,夏某某被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盐法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认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判决已于2009年6月7日生效。

关于原、被告争议的误工费的情况,法院查明,原告主张李某乙、李某某、潘某某为有固定收入者且因本次事故发生误工损失,并提交以下证据:盐田XX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出具的李某乙收入证明及休假证明(分别为8天月假、5天年假及3天丧假)、李某乙的银行交易清单、社会保险清单、李某某的假期申请书、XX皇宫酒楼出具的扣发李某某1月7日-2月7日工资的证明、李某某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清单、深圳市XXX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潘某某2009年1月7日-1月31日的休假证明及工资扣发证明、潘某某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清单。被告太XX公司、巾XX公司认为李某乙所休均为带薪假期且其单位并未出具工资扣发证明,李某乙不存在误工损失;李某某和潘某某主张的误工时间分别为1个月和18天,超过实际需要,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计算至火化,即17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三人的工作及收入状况均予认可,即李某乙在盐田XX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从事特种机械操作,月平均收入5262.38元;李某某在XX皇宫酒楼任楼面主任,月平均收入3749.66元;潘某某在深圳市XXX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任电工,月平均收入2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李某乙因本次事故发生误工损失。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到火化之日共17天。

关于原、被告争议的被扶养人情况,原告提交有廉江市公安局XX派出所与廉江市XX镇XX社区居委会联合出具的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母子关系证明、派出所合并证明、家庭困难无其他收入证明以及黎某某、陈某某的户口本,证明受害人李某湖生前对其母亲黎某某和妻子陈某某负有扶养义务,陈某某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被告太XX公司、巾XX公司认为个人丧失劳动能力的应由县级以上医院或者司法机构出具证明,而且陈某某有三个成年子女,对原告主张陈某某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不予认可。法院确认李某湖母亲黎某某仅有李某湖一名扶养人,原告主张陈某某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另经法庭询问,原告同意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可迳付原告。

原审认为:一、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1月7日,所以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法院处理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李某湖虽为农业户口居民,但其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金额为534586.2元(计算公式为26729.31元/年×20年);2、丧葬费金额为32715.5元(65431元/年÷2);3、误工费,因原告未能证明李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收入有所减损,故法院对李某乙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李某某和潘某某的误工费应按照法院确认的两人的收入情况和误工时间计算,李某某的误工费数额为2124元(计算公式为3749.66元/月÷30天×17天);潘某某的误工费数额为1133元(计算公式为2000元/月÷30天×17天);4、被扶养人生活费,黎某某为李某湖之母且无其他扶养人,因此,黎某某的扶养费数额为24365元(计算公式为4873元/年×5年);因陈某某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法院对陈某某的生活费主张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属合理支出费用,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法院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6、参与处理事故亲属住宿费,李某湖死亡后其亲属需办理丧葬事宜,而且李某湖的亲属并非全部在深圳有居所,因此住宿费属合理支出,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三人计算,法院酌定按照两人的标准计算,数额为5100元(计算公式为150元/天×2人×17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夏某某已因本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且已被判处刑罚,足以抚慰受害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精神,法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8、财产损失,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600523.7元。二、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1、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已于2006年7月1日正式实施,涉案肇事车辆粤B517XX车在被告中国太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太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累计额度110000元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太XX公司有关被告夏某某属于无证驾驶,其不应该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法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仅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并未规定造成受害人死亡伤残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被告太XX公司的该项答辩,法院不予采信。2、对于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于本次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其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被告巾XX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巾XX公司应对司机夏某某给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害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应扣除被告巾XX公司已经预付的赔偿款人民币45000元,故被告巾XX公司应向原告赔付数额为347418.96元(计算公式为(600523.7元-110000元)×80%-45000元)。原告以上应得赔偿金额合计为人民币457418.96元。对于被告巾XX公司关于被告夏某某应与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法院认为,巾XX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法人,夏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夏某某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应由巾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种情形不属于雇佣关系不能由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被告巾XX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黎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李某某、李某乙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457418.96元;二、被告中国太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黎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李某某、李某乙人民币110000元;三、被告深圳市巾XX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黎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李某某、李某乙人民币347418.96元;四、驳回原告黎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李某某、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3元,由被告太XX公司负担670元、被告巾XX公司负担1551元、五原告负担8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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