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92号 (2)
上诉人太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夏某某持B2驾照驾驶牵引车,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其行为不仅违反了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也违反了交通法律、法规相关条款的禁止性规定。1、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明确约定,对于驾驶人无证驾驶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款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也对上述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夏某某持B2驾照驾驶牵引车,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该认定为无证驾驶,且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可,依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驾驶人无证驾驶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之规定,无证驾驶属法定的禁止性行为。禁止无证驾驶也是社会上众所周知的常识,因此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不得无证驾驶的法律规定和社会常识,严格约束自己,避免危害公共安全,损害他人生活、健康及财产,如果对于无证驾驶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还予以赔偿,将会助长更多的人无证驾驶。
被上诉人黎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李某某、李某乙、巾XX公司均答辩称,上诉人太XX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夏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公安部门认定,驾驶员夏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湖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夏某某所持有的为B2驾驶证,不能驾驶须持有A2驾驶证方能驾驶的牵引车,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对在无证驾驶情形下导致的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仅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失是否赔偿未作规定,由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是其法定义务,在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时,保险公司不能仅以其与投保人的合同约定而免责,也就是说,虽然夏某某属无证驾驶,但保险公司仍应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人民币11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判由上诉人太XX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部分的11万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飞
审 判 员 袁 劲 秋
代理审判员 唐 国 林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