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68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长沙众X公路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男。
原审被告钟某峰,男。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长沙众X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谭某以及原审被告钟某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30日,原告谭某将湘A/Z2XXX号斯太尔牌ZZ3226M3646F型自卸车交给深圳石岩XX汽配贸易经营部修理。2009年3月31日晚21点左右,被告完成车辆修理后,即打电话给原告谭某,要求谭某来取车,谭某没有前往提车,该车停放于深圳石岩XX汽配贸易经营部门口。2009年3月31日晚至4月1日凌晨期间,湘A/Z2XXX号车被盗,双方于4月1日早上7时发现车辆被盗,原告立即到深圳市公安局石岩派出所报警。2009年4月1日,深圳石岩XX汽配贸易经营部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湘A/Z2XXX于3月30日、31日在本店维修。维修好后停放在本店门口,于4月1日凌晨被盗。以上属实",被告钟某峰签名并加盖"深圳石岩XX汽配贸易经营部业务专用章"。另外,原告湖南长沙众X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谭某(乙方)签订《渣土货运车辆经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同意乙方带车挂靠甲方,使用甲方资质,从事渣土砂石运输;二、车牌号码:A/Z2XXX,车型:斯太尔牌ZZ3226M3646F,行驶证登记日期:2008年6月26日;三、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等1600元;四、在经营期间内,乙方享有车辆的使用权和经营自主权。湘A/Z2XXX号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湖南长沙众X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经双方同意,原审法院于2009年7月23日委托深圳市华南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有限公司对湘A/Z2XXX号车辆的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鉴定报告,认定车辆价值为175441元;2009年9月8日,原告谭某对《评估鉴定报告》提出异议;2009年9月10日,前述评估公司对该异议作出复函,认为此价格符合深圳市交易价格的基本水平。另外,被告钟某峰系深圳市宝安区石岩XX汽配店业主,经营范围是:汽车配件零售、汽车美容、电气维修(不含汽车维修业务),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上屋社区XX工业园X栋X#。深圳石岩XX汽配贸易经营部未办理工商登记,实际经营者为被告钟某某,经营地址为宝安区石岩街道松白路XX花园XX号。
原审认为,原告将车辆送至深圳石岩XX汽配贸易经营部修理,原告与被告钟某某之间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钟某某在完成车辆修理后,应当妥善保管车辆,但其在完成交接手续前没派人看管,保管措施不力,造成车辆被盗,被告钟某某应当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取车通知后,没有及时办理交接手续,且原告清楚车辆存放的场地存在安全隐患,对车辆的丢失未尽注意义务,故原告对车辆丢失也应承担30%责任;被告钟某峰是深圳市宝安区石岩XX汽配店业主,经营地点与车辆维修地点不同,原告请求被告钟某峰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的损失有:1、湘A/Z2XXX车辆价值175441元;2、误工损失为7116.5元,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误工费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2009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99元/年,计算二个月为7116.5元;3、交通费470元,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钟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2808.7元;二、被告钟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981.55元;三、被告钟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329元;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钟某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7元,评估费6800元,由原告负担5792元,被告负担6065元。
上诉人钟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根据。2009年3月30日,被上诉人谭某将有故障的自卸泥头车交由上诉人维修,上诉人接单后,严格按照约定对车辆进行维修。2009年3月31日14时许,被上诉人谭某来到上诉人维修处,将车辆的相关手续带走,并询问上诉人什么时间可以维修好,上诉人称晚上即可修好,到时电话通知。当日晚上20点35分,上诉人电话通知被上诉人谭某车辆已经修好,要求其将车辆开走,至此,上诉人的维修义务已终结,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谭某交付已维修好的车辆,但是被上诉人谭某将车辆相关手续拿走后以睡觉为由,拒绝取车,致使当夜该车被盗,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7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谭某提交的车辆手续不能证明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ZZAEJMDX7W2XXXXX、发动机号码为WD615.870802070XXXXX的车辆即为被盗车辆。深圳目前存在大量套牌"泥头车",而被上诉人谭某车辆的登记机关为"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实际货运经营地却在深圳,因此,被盗车辆是否属于套牌车有待查证核实。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未予核实,即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只有在侵害生命健康权时,侵权人才承担误工费、交通费等直接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谭某损失的是车辆,且其为从事渣土运输的个体户,加之其车辆手续不合法,被上诉人谭某的收入应是很不稳定的,原审法院以2009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二个月的误工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该案车辆被盗属于刑事案件,应由公安机关破案后,将被盗车辆返还给被上诉人谭某或者由犯罪嫌疑人予以赔偿。我国法律规定了"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被上诉人谭某的车辆被盗属于刑事案件,公安机关也已立案侦查,因此,该案件应中止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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