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68号 (2)
被上诉人湖南长沙众X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谭某共同答辩称:一、2009年3月30日,谭某将自己购买挂靠在湖南长沙众X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湘A/Z2XXX号斯太尔牌ZZ3226M3646F型自卸车交给钟尚锋在石岩松白路荔湖花园16号开设的深圳石岩XX汽配贸易经营部修理。2009年3月31日晚21点后,钟某峰打电话给谭某,要求来取车,因谭某当时已入睡,经电话与被告钟某峰约定,4月1日上午7点去领车。4月1日,当谭某按约定时间去领车时,发现车辆被盗后立即报警。事情发生后,谭某多次找对方交涉,要求其尽快想办法理赔,钟某峰父子一会同意赔偿,一会不同意赔偿,给谭某造成了一个多月的误工损失。二、钟某峰在答应给谭某修车时,双方就形成了车辆修理合同关系,钟某峰将车修好后,仍应承担将车辆安全交付给谭某的义务。钟某峰没有尽到车辆保管之责,是导致这次车辆被盗的主要原因。三、原审判决认定谭某承担30%的责任,是地方保护主义的表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谭某将车辆交至上诉人钟某某开办的汽配修理部修理后,双方即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在车辆修理期间,作为承揽人的钟某某负有对车辆的谨慎保管义务,在车辆交还给发包人之前,因车辆丢失而造成的风险应由承揽人负担。本案中,车辆在钟某某交还谭某之前被盗,由此造成的赔偿责任应由钟某某承担,原审判决认为发包人谭某在接到取车通知后,明知车辆存放地点存在安全隐患,却未及时办理交接手续,故也应承担30%的责任,被上诉人谭某未上诉,应视为对自己责任的确认,对原审判决的前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本案被盗车辆可能为套牌车,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另主张,本案应在车辆盗窃刑事案件审结后再行审理,但盗窃车辆的直接侵权人身份未查明,在这种情况下,定作人要求承揽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还主张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谭某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被盗,并不必然导致被上诉人发生误工费和交通费的损失,车辆被盗后,被上诉人也有多种方式减少自己误工和交通费的损失,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误工费与交通费损失和车辆被盗这一损害事件的因果关系较远,这两项损失不应予以支持,本院予以改判。由此,上诉人钟某某应赔偿给被上诉人的损失为122808.7元(175441元×70%)。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偏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湖南长沙众X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7元,评估费人民币6800元,由上诉人钟某某负担5492元,被上诉人湖南长沙众X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谭某共同负担63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钟某某负担人民币2223元,被上诉人湖南长沙众X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谭某共同负担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飞
审 判 员 袁 劲 秋
代理审判员 唐 国 林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雁 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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