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5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金某,男,系金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女,系金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深金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唐某,男,系唐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皮某某,女,系唐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序根,广东中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尹某某,男,系尹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系李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彭某某,女,系李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广东威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尹某某、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与三被告是同住在宝安区西乡街道某花园的邻居。2009年7月30日17时许,三被告到该花园52栋四楼顶,从墙根处捡起金属管玩耍,被告尹某某先往小区围墙外扔金属管,金某某仿效,其中金某某扔的一根金属管从围墙上滑落,滚至楼下,恰好砸中在小区玩耍的原告。该致害金属管为一空心圆管,直径约为5公分,约长1尺。原告当即被送往深圳恒X医院救治。原告父亲于当天17时31分向深圳市公安局共X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于事发当晚向金某某作了询问笔录,于次日先后向另两被告作询问笔录,三被告均确认致害金属管为金某某所扔。事发当晚,原告转医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为右眼球挫伤、右侧颌面部挫裂伤。原告于当晚办理入院手续,并于2009年8月8日出院,共住院9天。住院期间,原告由其父母亲护理。核查有关的医疗票据,截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888.26元,其中2009年8月19日、2009年9月18日两张票据(共1571元)为深圳市红X医疗技术开发公司红X新特药店所开,购买药品为"芭克硅胶软膏"、"自粘性硅胶片"和"疤痕敌",其余票据则由医院出具。金某某父母曾垫付医疗费6000元,尹某某父母垫付500元,李某父母垫付1000元。治疗期间,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票据为885元,其中2009年7月30日、7月31日、8月15日的票据均为同车联票。2009年11月11日,深圳市第X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3个月后的伤情进行检验,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告为非农业户籍,并在诉讼期间撤回了对另一被告深圳市亚X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审认为,本案所涉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侵权赔偿责任,侵权赔偿责任成立通常须具备四个要素,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结合本案,因三被告在深圳市公安局共X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被告金某某所扔金属管滚落楼下是致使原告受伤的唯一、直接侵害原因,符合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应认定构成侵权,故金某某对造成原告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尹某某、被告李某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不是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鉴定费8273.21元,因有关的药店票据(1571元)购买的药品价格偏高,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购买有关药品的明确医嘱,故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其他由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凭证6371.26元,予以认可。鉴于本案被告金某某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故有关医疗费偿付责任,金某某仅再承担371.26元,并全部偿付鉴定费。至于被告尹某某、被告李某的垫付款,两被告可另行寻求法律途径解决。对于原告请求交通费,因有关的票据全部为出租车票据,存在同车联票情形,且除送医当天外其余时间仍选用出租车方式出行造成的交通费损失明显过大,故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有关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两名护理人的收入证明无法证实其真实收入,且原告提出护理人员为2人的主张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证明,参照深圳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50元/天计算,护理人员以1人计,护理费为450元(50元/天×9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有关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深圳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伙食补助费应为450元(50元/天×9天),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有关残疾赔偿金,因有关鉴定机构评定原告伤情为拾级伤残,该份鉴定结论虽因客观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但鉴于该份证据为新证据,并已由被告方质证,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参照深圳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3458.62元(26729.31元/年×20年×10%),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因无医疗机构证明,鉴定结论亦未提及,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于原告年龄尚小,因人身损害致面容受损遭受精神痛苦,且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作为侵权主体,对上述费用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金某、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317.26元、鉴定费500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53458.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60375.8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7元,由原告负担363元,被告一负担6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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