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55号 (2)
上诉人金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决被上诉人尹某某、李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胜负比例调整诉讼费。其理由为:原审判决对证据审查不严,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实体判决不公。首先,原审判决在确认上诉人侵权责任时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宝安区共X派出所对上诉人、被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尹某某作的询问笔录,三人对事实过程的描述有比较大的出入:三人均表示上诉人丢弃的铁管只有一尺左右长度,但是事实上打到被上诉人唐某某的铁管有60公分长;三个小孩没有看到铁管有无滚落,只有尹某某表示看到上诉人丢下去的铁管滚落,但看到后没有在第一时间向上诉人及另一被上诉人李某告知后果。这表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李某是没有看到哪一根铁管掉下去砸到人的。上诉人在笔录中所称的自己丢的铁管滚落的表述是他人转告的。被上诉人李某说上诉人丢的铁管砸人也是如此。三个小孩均为未成年人,被上诉人尹某某年满10周岁,上诉人金某某5岁、另一被上诉人李某为7岁。三个人当中被上诉人尹某某对行为后果的认知强于上诉人和另一被上诉人李某。虽然笔录为三份,但是实际上说看到铁管掉下去砸人的只有被上诉人尹某某,即只有一份直接证言,因此证言不可信。根据案件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尹某、李某共同侵权,对加害后果应共同承担。其次,原审判决依据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不可信。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也明确要求重新伤残鉴定,可是一审法官以没有提交书面申请为由不予支持,这违背相关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唐某某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检验报告,并且该鉴定检验报告书是根据被上诉人唐某某2009年8月7日住院时的照片进行的鉴定,而不是伤后三个月进行的,三个月后被上诉人唐某某已无疤痕,按照鉴定标准不能构成十级伤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因为疤痕的大小是本案鉴定结论的最主要依据。因此,在上诉人提出上述质疑后,一审法院应当组织重新鉴定或由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询或书面答复质询。综上,恳请二审法院认真审查证据,澄清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唐某某、尹某某、李某均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赔偿的责任主体应如何确定,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的三位涉案当事人金某某、尹某某、李某都在深圳市公安局共X派出所作了笔录,金某某在笔录中陈述"我丢了一根细的,还有一根大的、长的。只有我丢的那根粗的、长的滚到楼下去了";尹某某则陈述"我过去时金某某已经把手中的钢管丢出去了。我当时想肯定砸到人了,然后和他们两个下到一楼";李某则陈述"发仔丢了两根铁棍,没滑下去,金某某丢了一个大圆铁,还有一根大水管,大水管就掉下楼去了",综合三名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在事发当时,只有上诉人金某某丢出的大一点的金属管滚下楼了,而被上诉人唐某某则是被滚下的金属管刺伤,因此,金某某是致使被上诉人唐某某受伤的唯一、直接的侵权人。虽然本案三名涉案当事人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三人陈述的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及精神健康状况能相适应,并且制作笔录的现场有法定代理人到场并在笔录上签名确认,因此,本院对三人的陈述予以采信,上诉人称上述笔录只反映出唯有被上诉人尹某某一个人看到了上诉人金某某丢下去的铁管滚落一事,与笔录的记载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判定仅上诉人金某某需对被上诉人唐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唐某某需赔偿被上诉人唐某某的金额,上诉人未持异议,仅提出伤残等级鉴定是根据被上诉人住院时的照片进行的,不应予以采信,认为需要重新鉴定或要求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几种情形时,人民法院才需重新组织鉴定,本案中上诉人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鉴定存在上述情形,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0元,由上诉人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涂 超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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