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399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有××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路金港盛世华庭6栋22A、B,组织机构代码:708479416。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广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北京市中×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有××货运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于2003年8月24日入职原告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2008年5月21日因日常工作受伤,被告分别向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深劳社认字(盐)[2009]第490022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属工伤,对此原告和被告均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9年2月17日作出深劳鉴首字[2009]第224756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被告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2008年9月21日,未达到生活自理障碍。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深工保决字[2009]第4912436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行政审批(核准)决定书》,核定被告工伤保险计发基数为1756元,核发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4048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决定未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已收到由社保部门核发的上述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工伤后,2008年5月21日至2008年6月12日在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陪护一人。原告没有支付被告住院治疗的伙食费和护理费,也没有安排人员对被告进行护理。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回原告处上班,原告没有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但支付了2008年8月26日至9月21日的出勤工资。原告提供被告2007年5月至2008年5月、2008年8月至2008年11月工资表,被告对上述工资表予以确认。原告确认08年11月发放了被告一天的工资,未发放被告2008年12月、2009年2至5月份的工资,但辩称未发放上述期间工资的原因是被告2008年11月2日自行离职。被告提供《银行帐户历史明细》,该证据显示原告发放了2009年1月的工资,原告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辩称该款项为被告承包车辆的报酬而并非工资,原告举证《营运车辆包干合作责任制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无原、被告双方签名或盖章,被告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2007年5月至2007年11月,被告应发工资由"提成工资+压夜补贴+节油奖励"组成,2007年12月至2008年2月,被告的应发工资由"提成工资+补贴+节油奖励"组成,2008年3至2008年5月,被告的应发工资由"提成工资+补贴+超产值提成+节油奖励"组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节油奖励、压夜补贴、补贴、超产值提成不属于工资。被告工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983.9元、工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131元。被告于2009年6月17日以原告拖欠工资及工伤待遇为由向原告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03年11月至2009年5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缴交了社会保险。自2007年1月至2009年5月原告为被告缴交社保的基数为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2007年6月至2008年3月,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均列"自缴社会保险费用",将本应由原告、被告各自承担的社保费用从被告工资中扣减,合计收取1476.08元。被告提供的《社会保险清单》显示此期间应由被告缴交的社会保险费用为664元。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共收取被告风险金15000元。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6月向仲裁机关申诉,诉请原告支付:1、医疗费2732.01元、住院伙食费770元、护理费880元;2、2008年5月21日至2008年9月2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1935.6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82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7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67.8元;4、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2822.9元;5、返还社保费7536.26元、风险金15000元;6、2008年11月、12月工资、2009年2月至2009年5月的工资17903.4元;7、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903.4元;8、为申请人办理离职手续。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费770元、护理费88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5月21日至2008年9月2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1935.6元;三、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82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7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67.8元;四、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162.1元;五、原告返还被告社保费1299.8元、风险金15000元;6、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11月、12月工资、2009年2月至2009年5月的工资合计17603.1元;7、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903.4元;8、原告为被告办理离职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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