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399号 (2)
原判认为,(一)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争议。被告的医疗终结期为2008年9月21日,故2008年5月21日至2008年9月21日被告处于停工留薪期,原告应按被告原工资待遇支付此期间工资,原告虽支付了被告2008年8月26日至9月21日的出勤工资,但被告在此期间依法本不必为原告提供劳动,该期间的出勤工资是被告应得劳动报酬,而停工留薪期工资是被告依法不须提供劳动即应享有的法定待遇,因此被告领取出勤工资不影响其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关于节油奖励、压夜补贴、补贴、超产值提成等不属于工资,在计算被告工伤前平均工资时应予扣除的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524元(3131×4)。仲裁裁决原告须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935.6元,被告未起诉,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法院确认原告按11935.6元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二)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争议。原告虽然已为被告缴交社会保险,但由社会保险部门核定被告工伤保险计发基数为1756元,低于被告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原告应当承担被告的工伤待遇损失,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823.2元(2983.9×8-1756×8)。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71.2元(2983.9×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67.8元(2983.9×2)。(三)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争议。被告于2008年1月1日前已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依法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750.5元(1458.50+3535+4398.7+2465.3+3131×4+2983.9×2+2401.20)。仲裁裁决原告须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162.1元,被告未起诉,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法院确认原告按32162.1元支付。原告所称的停工留薪期不应支付双倍工资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四)关于退还社保费的争议。社会保险费用依法应由员工和用人单位共同缴纳。依据被告所提供的收款收据,2007年6月至2008年3月,原告将依法应由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从被告工资中扣减以转嫁给被告个人承担,构成克扣工资,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社保费812.1元(1476.08-664)。(五)关于退还风险金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原告违法收取的风险金15000元应当返还被告。(六)关于2008年11月、12月工资、2009年2月至2009年5月的工资的争议。原告应当对被告的工作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出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虽主张被告于2008年11月2日离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原告为被告缴交社保直至2009年5月及发放2009年1月工资的事实,法院确认被告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仍在原告处上班。原告已支付了被告2008年11月一天的工资300.3元,还应支付被告2008年11月-12月、2009年2月-5月的工资17603.1元(2983.9-300.3+2983.9×5)。(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争议。因原告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被告以此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426.1元((2983.9×6+3131×4+4007.95+2401.20+725.5+3550.7) ÷12),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556.6元(3426.1×6),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903.4元,被告未起诉,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法院确认原告按17903.4元支付。(八)关于医疗费的争议。仲裁裁决驳回了被告关于医疗费的仲裁请求,被告未起诉,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故法院确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医疗费。(九)关于住院伙食费、护理费的争议。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费770元、护理费880元,原告、被告双方均未起诉,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法院确认原告按仲裁裁决支付。(十)被告关于原告为其办理离职手续的仲裁请求,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予支持,原告未向法院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法院确认原告须为被告办理离职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深圳市有××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秦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费770元、护理费880元;二、原告深圳市有××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秦某某支付2008年5月21日至2008年9月2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1935.6元;三、原告深圳市有××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秦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823.2元、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2387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67.8元;四、原告深圳市有××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秦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162.1元;五、原告深圳市有××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秦某某返还社保费812.1元;六、原告深圳市有××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秦某某返还风险金15000元;七、原告深圳市有××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秦某某支付2008年11月至12月、2009年2月至5月的工资共计17603.1元;八、原告深圳市有××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秦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903.4元;九、原告深圳市有××货运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秦某某支付医疗费2732.01元;十、原告深圳市有××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秦某某办理离职手续。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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