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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803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鹏X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双某,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坪地分公司。

代表人陈某某,该司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深圳市华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广东登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鹏X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X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深圳市华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坪地分公司(以下简称华XX坪地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10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查,上诉人鹏X公司向本院申请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准许,令其在2010年11月11日前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552.5元,但上诉人鹏X公司至今未交纳,并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又递交一份《缓交诉讼费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确有困难申请缓交诉讼费用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准许缓交的期限内交纳。上诉人鹏X公司向本院申请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获本院准许,但其在准许缓交的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应当按照上诉人鹏X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鹏X公司再次申请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深圳市鹏X化工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邱 苏

审 判 员 李 君 贤

代理审判员 梁 媛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云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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