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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388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万某某,男。

上诉人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XXX保险深圳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万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万某某驾驶其所有车车辆行驶至某立交桥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认定被告万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深圳市福田区XX医院治疗,后被送至福田区XX医院住院治疗59天(2009年6月9日至8月7日)。出院时,福田区XX医院在住院诊断证明书中写明:临床诊断为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并脊髓损伤,建议继续支具保护,适当功能锻炼,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在治疗过程中,原告自行支出了医疗费1576.18元,并支付了175元购买药品;被告万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3466.10元,为原告购买了价值2800元的夹克式背架;被告XXX保险深圳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万元。2009年9月18日,广东南X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检验鉴定后出具《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损伤系钝性暴力作用所致,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腰椎内固定留存,待骨折愈合后尚需行内固定物拆除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结合深圳医疗市场平均收费标准,建议其行内固定物拆除术的手术费、住院费、治疗费约需7000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及其父亲李某某和母亲覃某某均是农村居民。原告父母共生育4名子女,均已成年。肇事车辆在被告XXX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原告为了证明其部分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深圳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于2009年8月7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从2007年5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深圳市南山区创X路X座15A;2、原告与深圳市清X家政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劳动期限为2008年3月10日至2010年3月9日,原告工作内容为家政服务,以上户做清洁卫生为主,每月工资1650元(其中试用期每月工资1200元),每月25日全额发放工资;3、深圳市清X家政有限公司的工资单,载明原告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的每月工资均为1650元;4、深圳市清X家政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在2009年6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法正常上班,该司已停发其工资。

原审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万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XXX保险深圳分公司系肇事车辆承保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XXX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该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某某作为肇事司机和登记车主,应对原告在上述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包括: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治疗过程中自行支出了医疗费1576.18元,有相关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确认。原告虽然提交了购买药品的发票,但没有提交医嘱证明以证明其需要在药店购买药品,故原故告要求将药品费175元作为医疗费予以赔偿,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9天,参照深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2950元(50元/天×59天);3、护理费。根据住院诊断证明书内容,确认原告住院治疗59天期间内需要1人护理。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深圳地区护工劳动报酬情况,按照每人50元/天计算,为2950元(50元/天×59天);4、鉴定费。原告受伤后为鉴定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支出了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报告和鉴定费票据佐证,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事发时其虽是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和单位证明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事发时其已在深圳市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2009年公布的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29.31元/年计算20年,为106917.24元(26729.31元/年×20年×0.2);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致残,身体及精神均受到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误工费。根据事故认定书、住院诊断证明书及鉴定报告内容,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102天(事发当天2009年6月7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09年9月17日)。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和单位证明内容,确认原告事发前一年每月平均工资为1650元。据此,原告误工费为5533.50元(1650元/月×12个月÷365天/年×102天);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鉴定报告佐证,予以确认;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和证明内容,确认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父母。事发时,原告父母分别年满72周岁和67周岁,被扶养年限分别为8年和13年。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扣除原告父亲其他子女应负担部分,根据广东省2009年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次消费支出4873元/年计算,为5116.65元((4873元/年×8年÷4人+4873元/年×13年÷4人)×0.2);10、营养费。原告在治疗和康复过程中需要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为1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11、交通费。原告在处理事故和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其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符合客观需要,予以确认。原告上述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155543.57元(其中医疗费1576.1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其他费用146967.39元),因被告XXX保险深圳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万元,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2000元,余款43543.57元(其他费用146967.39元-112000元+医疗费1576.1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由被告万某某负责赔偿。被告XXX保险深圳分公司和被告万某某之间互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55543.57元,被告XXX保险深圳分公司应赔偿112000元,被告万某某应赔偿43543.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李某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55543.57元;二、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12000元;三、被告万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43543.57元;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8元,收取1714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XXX保险深圳分公司负担1228元,被告万某某负担4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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