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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388号 (2)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XXX保险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深圳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派出所证明无经办民警签名,被上诉人亦未提交居住证、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等证据,且经上诉人调查了解,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的居住地为深圳市福田区XX村,并非深圳市南山区创X路XXX。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为全日制用工格式合同,但却载明被上诉人无固定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以上户做清洁卫生为主,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其工资表明显为事后制作,被上诉人从事的职业为家政服务,其收入不可能是固定的;另外,被上诉人未提供社保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等具有公信力的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故上述证据均具有明显瑕疵,不应采信。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但未发表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深圳市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虽无办案民警的签字确认,但该《证明》盖有派出所公章,上诉人也没有其他证据否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明》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的居住地址并非《证明》载明的地址,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证明》,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载明深圳市清X家政有限公司为其工作单位,被上诉人同时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条,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深圳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上述证据具有瑕疵,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责任的承担和其他赔偿项目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8元,由上诉人XXX保险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 苏

审 判 员 李 君 贤

代理审判员 粱 媛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云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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