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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387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8)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初,周某某因餐厅装修联系张某某,双方约定:周某某以16000元的价格将装修工程交给张某某。张某某承接该装修工程后即联系陈某某等人施工,陈某某负责木工工作。2008年4月29日,陈某某在锯木料时左手无名指和小指被电锯锯伤,后被张某某等人送至医院,经诊断为左手电锯锯伤、左环指伸肌腱损伤、左环指指骨骨折、左中指尺侧固有神经损伤、左小指近侧指间关节损毁、左小指伸肌腱断裂、左中指皮肤软组织损伤,陈某某住院6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全休一个月。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1090.8元均由张某某支付。2008年8月6日,深圳市XX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2006)评定陈某某为捌级伤残。陈某某称其每天收入为120元,主张误工时间为36天,包括住院6天及出院后全休30天。关于被告张某某的身份问题,张某某称该装修工程是其与工人们一起承包的,其仅负责画图并按照工程价款15%收取报酬,施工工人是其帮周某某联系的。周某某称张某某是该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施工工人也是张某某自己联系的,其并没有委托张某某联系施工人员。陈某某称其是陈某叫来施工,受伤后的医疗费由张某某支付,因此张某某是本案装修工程的承包人。陈某某申请出庭的证人陈某称:一、其本人是张某某联系的,工资标准是和张某某商谈的,工资也是从张某某处领取的;二、施工图纸不知道是谁提供的,其仅是按照图纸施工;三、其工资为150元/天,但不清楚陈某某的工资标准。张某某申请出庭的证人朱某某称:一、涉案的装修工程是张某某出面联系,然后大家一起做;二、其从周某某处收取的6000元款项是代所有的施工人员收取的;三、其本人的报酬是从张某某处领取;四、其收入为每天170元-180元,与陈某某及陈某的收入一样。另外,张某某于2008年4月21日、4月25日、5月4日分别从周某某处领取工程款5000元、5000元、2000元。陈某某为城镇居民,每天收入为120元,陈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为36天,即住院6天和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30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某是否是涉案装修工程承包人。从张某某出面与周某某联系装修工程、协商确定装修工程款、在周某某处领取工程款及其直接向陈某某、陈某等工人支付劳动报酬等事实来看,张某某应是涉案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虽然张某某称其仅是负责工程的设计,与其他施工人员约定的报酬是工程款的15%,剩余工程款按照各自的工种和工作量予以分配,但该说法并未得到陈某某及证人陈某的证实。既然大家一起承揽工程,为何证人陈某不知道施工图纸由谁提供?为何张某某申请出庭的证人朱某某不清楚陈某某及陈某具体的劳动报酬?显然,张某某及证人朱某某的说法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张某某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陈某某是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张某某作为陈某某的雇主,应对陈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周某某作为发包人,因其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张某某施工,应对陈某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陈某某的损失:1、残疾赔偿金,陈某某经深圳市XX人民医院法医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捌级伤残,其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为160375.86元(26729.31元/年×20年×30%),陈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149221.26元,低于该数额,对于差额部分视为陈某某自愿放弃,予以确认。2、陈某某主张医疗费11090.8元,上述医疗费已由张某某支付,陈某某实际上已不存在医疗费损失,对其主张不予支持。3、误工费,陈某某住院6天,出院后全休30天,故误工36天,陈某某每天劳动报酬为120元,其误工费为4320元(120元/天×36天),予以确认。4、陈某某主张交通费损失167元,合情合理,予以确认。5、陈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为154008.26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陈某某因本案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54008.26元;二、张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154008.26元;三、周某某对张某某的上述赔偿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02元,由陈某某负担242元,张某某和周某某共同负担3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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