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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387号(2)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理由是:原审判令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该法律规定的适用前提是承揽人须具有施工的资质。而本案工程是一个简易的小工程,不需要承揽人有特别的资质。根据建设部颁布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六、七、八、九、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涉案工程不需要有资质的主体来完成,故本案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陈某某不能据此要求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人工报价单》,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总价为16000元。工程内容为拆、装天花、墙面刷漆、贴砖及其他装饰等。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故过程、陈某某的赔偿数额以及张某某应承担雇主责任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工程系自然人之间签订的房屋装修工程,施工面积仅为120平方米,总价不超过2万元,施工项目也较为简单,因此本案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承揽合同纠纷,而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周某某作为定作人,在与张某某签订装修合同时并未审查其施工资质,也没有对工程进度进行有效监管,导致陈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周某某对此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责任比例为20%。各方对于陈某某因本案事故所受损失共计154008.2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周某某应在30801.65元(154008.26元×2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关系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8)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40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8)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40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上诉人周某某应对被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述赔偿义务在30801.65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02元,由陈某某负担242元,张某某负担2688元,周某某负担6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周某某负担676元,张某某负担27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 苏

审 判 员 李 君 贤

代理审判员 梁 媛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云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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