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299号 (2)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X保深圳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理由是:一、原审认定原审被告田某某垫付医疗费8000元,故被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外自行承担医疗费7512.3元,但原审仅抵扣了1808.2元,是错误的。二、原审在被上诉人在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均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另外,被上诉人确认其因本案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故其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谢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田某某参加诉讼,但没有发表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一审辩论终结之日为2010年4月6日。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该部分费用为人民币22520.5元,其中被上诉人自行支付人民币14520.5元,原审被告田某某垫付人民币8000元。X保深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人民币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人民币12520.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原审被告田某某应承担人民币5008.2元(12520.5×40%),但由于其事先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8000元,两相抵扣后,田某某无需向被上诉人赔偿。2、误工费,被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属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与本案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并不冲突,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能够获得工伤赔偿为由主张其不应获得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一审辩论终结之日为2010年4月6日,故应适用广东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2008年标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被上诉人及其被抚养人的户籍资料、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以及实际治疗时间核算上述四项费用,并无不当。经核算,被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总损失并未超过其总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的该四项赔偿数额分别超过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7元,由上诉人X保深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 苏
审 判 员 李 君 贤
代理审判员 粱 媛
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云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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