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298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
上诉人罗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原告以转帐方式向被告曾某某支付了人民币6400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曾某某支付了人民币5000元。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09年6-7月间,原告曾与被告曾某某的姐姐同居生活。
原审认为: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两被告,应证明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然原告向被告曾某某支付了人民币11400元,但被告曾某某辩称该款为原告支付的其与被告曾某某姐姐所生女儿的抚养费。原告提交被告曾某某的短信记录语焉不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款为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以借款为由要求两被告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2.5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罗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两上诉人负担。其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曾某某发给上诉人的短信明确讲明了借款事宜,该短信是上诉人在被曾某某姐姐欺骗后找曾某某还款时,曾某某对上诉人的承诺。上诉人支付给曾某某款项,曾某某也承诺还款,该两项事实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属于借款,原审否认该短信的效力,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曾某某姐姐曾某的女儿是其与他人所生,出生证明文件上并没有上诉人名字,上诉人刚开始时相信曾某所说的其女儿是上诉人所生,并及时支付了抚养费,每月超过700元。该小孩现在农村,上诉人支付的抚养费足够小孩生活,尚不包括其母亲应该负担的抚养费,故被上诉人曾某某称小孩的抚养费是其负担,于理不通,况且抚养费纠纷与借贷纠纷时两个法律关系,原审将其混为一谈,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吴某某、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原审庭审时,上诉人向法庭出具了被上诉人曾某某发给上诉人的两条短信记录,其中有"我现在是真的没钱,本来就是计划年底给你们的……等年底我手头宽裕了再还给你"、"我都说我现在没钱给你逼我也没用,即使你们没闹翻我也计划年底给你们"等内容,被上诉人曾某某并未否定该短信系从其手机发出,但认为该短信是上诉人利用被上诉人的手机发给上诉人自己的。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曾某某支付人民币114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款项的性质,上诉人主张为借款,并提交了其与曾某某的两条短信记录,曾某某并未否认该信息是从其手机上发出的,但认为该短信是上诉人利用其手机发给上诉人自己的,该辩解并不符合常理,况且诚如曾某某所述,上诉人系利用其手机向自己发送短信,如若达到借贷关系成立的目的,就应该明确写明借款的性质及数额,而并非涉案短信所表达的相对模糊的内容,本院据此认定曾某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涉案的两条短信系被上诉人曾某某发给上诉人的。从该短信的内容分析,两人确实存在借贷关系,曾某某也具有愿意还钱的意思表示,结合双方均确认上诉人曾向曾某某支付人民币11400元的事实,上诉人主张曾某某在短信中承诺所还款项即为涉案款项人民币11400元,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该款应为曾某某向上诉人的借款,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曾某某归还上述款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两被上诉人对涉案款项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曾某某、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返还上诉人罗某某借款人民币11400元;
三、驳回上诉人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