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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297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深X安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查某,该司总经理。

上诉人钟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深X安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29日,原告深X安公司与被告钟某某签订了一份《货架销售合同》,约定钟某某委托深X安公司制作"XX水贝珠宝展厅"所用的货架,合同总价为人民币62000元;合同签订后13个工作日,即2009年9月11日送货上门;付款方式为钟某某在2009年9月9日先支付合同总价的55%即34100元,出货前支付5%即3100元,剩余40%货款24800元在10月20日前付清;如一方不履行合同,应按每日合同总价款的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在制作过程中,钟某某如提出取消合同或因其原因导致合同终止,深X安公司有权不退回已收款项,并且钟某某应按合同总金额赔偿损失。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深X安公司开始为钟某某制作货架。钟某某仅在2009年10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后双方因付款、验货等问题产生纠纷,钟某某另寻他人制作货架。

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货架销售合同》为承揽合同,深X安公司为承揽人,钟某某为定作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物出货前钟某某应支付的总款项为55%,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报酬,构成违约。钟某某称其迟延付款,已与深X安公司协商一致,但未提出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钟某某在尚未完全履行与深X安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情况下又另寻他人制作货架,表明其已解除了承揽合同。鉴于深X安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承揽义务,其有权要求钟某某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总额100%赔偿损失。钟某某已向深X安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万元,还应支付人民币52000元。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鉴于深X安公司已要求钟某某就全部合同价款进行赔偿,每日合同总价款的1%的违约金显然约定过高,钟某某要求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于法有据。考虑到合同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深X安公司要求钟某某支付违约金、钟某某要求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均部分予以支持。深X安公司称其加工货架的地点为安徽省安庆市,其将货架运抵深圳后,专为此租赁了一处房屋放置,为此其要求钟某某支付放置货架房屋的租金。对此,一方当事人违约后,对方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深X安公司在钟某某根本未支付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即于2009年9月12日开始为存放货架租赁房屋,该租金损失是由于深X安公司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而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深X安公司要求钟某某负担房屋租金,不予支持。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承揽人有权对完成的工作成果进行留置。因此,在钟某某依合同付清应付款项之前,深X安公司有权留置其制作完成的货架。钟某某以深X安公司拒绝看货交货为由主张其亦构成违约,并要求其赔偿租金损失,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钟某某应向原告深圳市深X安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人民币52000元;二、被告钟某某应向原告深圳市深X安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2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58200元,被告钟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3元,原告负担1113元,被告负担1400元。反诉费人民币225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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