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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297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深X安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查某,该司总经理。

上诉人钟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深X安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29日,原告深X安公司与被告钟某某签订了一份《货架销售合同》,约定钟某某委托深X安公司制作"XX水贝珠宝展厅"所用的货架,合同总价为人民币62000元;合同签订后13个工作日,即2009年9月11日送货上门;付款方式为钟某某在2009年9月9日先支付合同总价的55%即34100元,出货前支付5%即3100元,剩余40%货款24800元在10月20日前付清;如一方不履行合同,应按每日合同总价款的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在制作过程中,钟某某如提出取消合同或因其原因导致合同终止,深X安公司有权不退回已收款项,并且钟某某应按合同总金额赔偿损失。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深X安公司开始为钟某某制作货架。钟某某仅在2009年10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后双方因付款、验货等问题产生纠纷,钟某某另寻他人制作货架。

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货架销售合同》为承揽合同,深X安公司为承揽人,钟某某为定作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物出货前钟某某应支付的总款项为55%,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报酬,构成违约。钟某某称其迟延付款,已与深X安公司协商一致,但未提出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钟某某在尚未完全履行与深X安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情况下又另寻他人制作货架,表明其已解除了承揽合同。鉴于深X安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承揽义务,其有权要求钟某某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总额100%赔偿损失。钟某某已向深X安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万元,还应支付人民币52000元。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鉴于深X安公司已要求钟某某就全部合同价款进行赔偿,每日合同总价款的1%的违约金显然约定过高,钟某某要求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于法有据。考虑到合同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深X安公司要求钟某某支付违约金、钟某某要求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均部分予以支持。深X安公司称其加工货架的地点为安徽省安庆市,其将货架运抵深圳后,专为此租赁了一处房屋放置,为此其要求钟某某支付放置货架房屋的租金。对此,一方当事人违约后,对方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深X安公司在钟某某根本未支付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即于2009年9月12日开始为存放货架租赁房屋,该租金损失是由于深X安公司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而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深X安公司要求钟某某负担房屋租金,不予支持。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承揽人有权对完成的工作成果进行留置。因此,在钟某某依合同付清应付款项之前,深X安公司有权留置其制作完成的货架。钟某某以深X安公司拒绝看货交货为由主张其亦构成违约,并要求其赔偿租金损失,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钟某某应向原告深圳市深X安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人民币52000元;二、被告钟某某应向原告深圳市深X安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2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58200元,被告钟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3元,原告负担1113元,被告负担1400元。反诉费人民币225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钟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反诉请求。其理由是:一、原审仅仅根据钟某某另寻他人制作货架的行为就认定其主动解除承揽合同,并判决其按合同总额赔偿,是错误的。钟某某已于2009年10月16日向深X安公司支付了10000元首期款,虽然存在违约情形,但已表明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故该违约行为应属一般违约行为。而深X安公司在钟某某愿意全额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自始至终都没有交付货物,并拒绝了其看货验货的要求,损害了钟某某对工作成果的知情权,其行为应属根本违约行为。由于深X安公司不按时交付货物,钟某某的展厅不得不延期开业,承受了巨大的租金损失和销售损失,在此情况下,钟某某为防止损失扩大,迫不得已紧急寻找其他公司加价定做货物。实属无奈之举。因此,钟某某在深X安公司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无需支付其违约金。二、深X安公司提供的照片无法判断箱子中所装何物,也无法证明这些箱子归其所有,故深X安公司无法证明其已经按照约定将货架制作完成,结合深X安公司拒绝钟某某看货验货的事实,钟某某有理由相信其确实未完成该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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