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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83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合X盛实业有限公司万盛百货牛X前店。

负责人高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史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合X盛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深圳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Frank 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职员。

上诉人深圳市合X盛实业有限公司万盛百货牛X前店(以下简称牛X前店)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深圳市合X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X盛公司)、深圳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X展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一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5月5日,原告陈某某电话通知深X展银行激活卡号为XXXXXXXXXXXX5835的按揭信用卡。2008年12月4日19时许,该卡在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被盗后,在多家商户被盗刷12次,共透支消费35115元。其中,20时2分47秒、20时4分17秒、20时7分27秒,该信用卡在牛X前店三次透支消费7968元。20时30分,陈某某到深圳市公安局XX派出所报警,21时39分46秒,陈某某向深X展银行电话申请对该信用卡进行挂失。深X展银行邮寄给原告信用卡时配送的《用户指南》中提示:"本卡默认凭签字进行商户交易,如果你希望在商户消费交易使用密码,请你致电40066-95501开通。成功开通后,自动柜员机(ATM)交易(取现、查询等)密码即为消费交易密码。"2008年7月4日11时20分02秒,陈某某致电深X展银行客服热线,按照操作系统设置信用卡消费密码,未获成功。该信用卡背面有陈某某本人的签名,在消费时,持卡人需凭签名消费,商户凭签名确认持卡人的身份接受消费。牛X前店是合X盛公司开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原审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争议焦点是陈某某持有的信用卡是否设置消费密码。陈某某陈述该信用卡设置了消费密码,在被盗前,其消费时都是输入密码后交易,其中有一次还因输入密码错误而要重新输入密码。从陈某某的陈述来看,信用卡消费密码应当设置成功。但是,该信用卡被他人盗刷消费并交易成功,盗窃分子又是怎样窃取到陈某某信用卡消费密码的,这使本案变得复杂。陈某某因此认为深X展银行的信用卡存在安全隐患,但没有举证证明,其设置信用卡消费密码并未成功,导致该信用卡仅凭签名消费和交易,盗窃分子仅凭模仿陈某某签名获得成功消费和交易。同时,深X展银行在信用卡用户指南中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其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陈某某认为深X展银行没有告知其消费密码设置不成功,而导致其错误地认为消费密码设置成功,该卡存在安全隐患,其要求深X展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信用卡被盗刷,造成原告的损失,陈某某和牛X前店是否存在过错?陈某某作为信用卡的合法持卡人,在享受刷卡消费便捷服务的同时,理应妥善保管好自己的信用卡,避免其信用卡丢失、被盗以及被冒用,在明知其信用卡丢失后具有被他人盗刷并造成其财产损失的紧迫危险性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办理挂失手续,放任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其信用卡被盗刷的损失全部发生在其向深X展银行挂失之前,故陈某某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牛X前店作为深银联的特约商户,必须按照深银联POS机刷卡注意事项所规定的操作程序,认真核对持信用卡人在POS机交易凭证上的签名与信用卡背面预留的签名是否一致,且作为特约商户,其工作人员理应具备审核信用卡持有人的签名(包括笔样、字体、笔顺、笔画、流畅与否等)与信用卡合法持有人的真实签名是否相符的技能,并应充分尽到这种技能上的注意义务。陈某某提供的消费单上的签名的确与其本人签名存在明显差异,牛X前店工作人员应当能够发现模仿的痕迹,并要求持卡人出示身份证,避免信用卡被盗刷,但是,牛X前店员工未认真核对持卡人签名,草率进行消费行为,致使陈某某的信用卡被他人盗用,故牛X前店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造成本案财产损失的过错是一种混合过错,适用过错相抵的原则。结合双方当事人过错大小和本案实际情况,酌定陈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自担70%的损失,牛X前店承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陈某某损失2390.4元。牛X前店是合X盛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合X盛公司对牛X前店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无证据证明原告涉嫌信用卡诈骗,故对牛X前店和合X盛公司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合X盛实业有限公司万盛百货牛X前店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2390.4元,被告深圳市合X盛实业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5元,被告牛X前店和合X盛公司负担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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