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83号 (2)
上诉人牛X前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1、陈某某已经报警,警方未破案、结案,在真相未知情况下,牛X前店不应赔偿。2、陈某某于2008年12月4日20时收到银行短信提示后没有及时将信用卡挂失,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3、陈某某报案后没有及时到牛X前店查询监控录像,导致抓捕盗窃人的线索中断,说明陈某某是有预谋的。4、盗刷人在消费时是通过密码消费,至于其签名与陈某某签名是否一致,无法查实,不能就此判定牛X前店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合X盛公司陈述称,与上诉人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深X展银行陈述称,我方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陈某某确认其被盗刷的信用卡没有设置消费密码。
本院认为,一、本案二审庭审中,陈某某确认其被盗刷的信用卡没有设置消费密码,深X展银行提供的系统数据记录也显示陈某某在输入电话银行密码三次错误后、系统自动转人工服务时主动挂断电话,据此可以推断,陈某某系主动拒绝设置该信用卡的消费密码,其对该信用卡没有设置消费密码的情况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该信用卡自然不涉及安全隐患问题,深X展银行对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主张深X展银行没有善尽告知义务,导致其错误认为消费密码设置成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陈某某在明知其信用卡没有设置消费密码、信用卡被盗刷风险增大的情况下,疏于对该信用卡的管理,导致该卡丢失并被盗刷;并且在收到该卡内金额被消费的短信提示时,漠视其财产损失的紧迫危险性,不及时办理挂失手续,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而该结果完全可以通过及时挂失避免,对于该损失,陈某某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至于卡内损失金额,陈某某可待盗窃信用卡的犯罪分子归案后向其追偿。三、由于被盗刷的信用卡已经丢失,无法核对该卡背后的陈某某签名与被盗刷时的消费小票上的签名是否一致,陈某某虽提供其平时签名,但该签名是否与该卡背后签名一致,无法验证,故本院认定牛X前店对此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一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均由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 苏
审 判 员 李 君 贤
代理审判员 梁 波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云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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