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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80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X服务巴士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中X服务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X巴士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马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元月27日上午10时许,原告乘坐隶属于被告公司的336路公交车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某红绿灯路口时,因司机急刹车导致车内原告摔倒,造成其上肢伤残。损害发生后,原告于元月27日至2月21日、4月7日至4月17日先后两次在深圳XX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入院治疗费被告已付,但第二次治疗费用人民币5889.15元被告至今未付。同时,原告在深圳市XX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但未提交病历。5月30日,深圳市XX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作出伤残鉴定,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人民币538元。肇事车辆系被告所有,其司机系在履行职务中造成本案事故。原告为非家业家庭人口,系深圳XX医院医生,月收入约为人民币2000元。

原审认为,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过错致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驾车过程中未尽谨慎的义务,急刹车致原告受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人民币5889.15元(根据票据认定,其中在深圳市XX医院支出的费用,未提供医嘱,不予确认);2、护理费人民币1850元(住院37天,按每天人民币5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50元(住院37天,按每天人民币50元计算);4、伤残鉴定费人民币538元;5、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9740.42元(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确认);6、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标准,予以确认);7、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根据医嘱酌情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伤残情况酌情确定);9、误工损失人民币6266.67元(原告的工作单位证明休息到2009年4月30日,少于定残前一天,予以确认,工资标准按每月人民币2000元计算)。以上合计人民币77334.24元。原告关于护理费等的过高主张部分,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中X服务巴士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损失计人民币77334.24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4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24元,被告承担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中X巴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一、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除了提交医疗费单据等证明有损害事实外,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有加害行为、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原审依据的证据应该是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的询问笔录,该笔录涉及驾驶员说到的刹车行为,不能证明该刹车行为就是加害行为,更不能证明该刹车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而且刹车是驾驶车辆的正常行为,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当时乘坐车辆的有十几人,只有被上诉人摔伤住院,不排除是由于被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二、本案中驾驶员在正常驾驶车辆过程中即使有刹车行为,也是正常的。没有证据证明驾驶员有过错的情况下,驾驶员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有必要的自我安全保护意识和保护措施。三、原审认定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金额过高。

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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