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80号 (2)
另查明,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X大队因本案事故对涉案司机刘某某进行询问,刘某某在询问过程中承认:"从外语学校站台上来的四位老人随着我紧急刹车的惯性一下子往前面到,碰到了椅子上……,造成不同的伤势。"
本院认为,涉案司机刘某某在公安部门所做的询问笔录表明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受伤与刘某某的刹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刘某某作为巴士司机,应对其所驾驶的车辆内乘客的人身安全负有审慎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刘某某并未善尽此义务,其紧急刹车行为导致四名乘客不同程度的受伤,从该后果可以看出,刘某某的刹车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常的巴士司机驾驶操作范围,据此,本院认定刘某某在紧急刹车时主观上具有过失,其刹车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马某某的人身损害,被上诉人马某某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刘某某在履行职务,故其赔偿责任应由中X巴士公司负担。原审根据被上诉人马某某就医医院出具的医嘱、医疗费单据,以及马某某的工作单位证明核算其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和交通费,是正确的。被上诉人马某某因本案事故被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原审据此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中X巴士公司主张上述费用数额过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4元,由上诉人中X巴士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 苏
审 判 员 李 君 贤
代理审判员 梁 波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云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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