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77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董某某,均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男。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岑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欧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为深圳市新X发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X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为深圳市奥X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X特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12月22日,新X发公司与深圳市科X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X达公司)签订了《XX 酒店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科X达公司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蛇口的XX 酒店的空调安装工程。2007年5月26日,新X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工程转让承包合同》,新X发公司将上述空调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新X发公司前期投入工程费用为人民币11万元,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6万元,其余5万元由被告出具欠条,待收到第一期工程款时归还。
原审认为,原告诉请被告还款,提交了被告于2007年7月27日出具的《欠据》一份。该《欠据》载明,被告欠原告蛇口XX 酒店工程款人民币57500元。原告称该款系其代被告支付的工人工资。原审法院要求原告提交其代付工资的相关证据后,原告又称该款中5万元为工程款、7500元为代付的工资,但未能出示代为支付工资的相关证据。原告为新X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新X发公司从科X达公司承包工程后,再转包给被告。按照一般交易惯例,有关工程款应由科X达公司支付给新X发公司,再由新X发公司支付给被告;或者由科X达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不存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原告对此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亦不能说明原、被告个人之间还存在其他往来。被告称该款项实际是原告转包工程的转包费用,即2007年5月26日新X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工程转让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所谓"前期费用"人民币11万元,以及原告要求的利息,共计人民币12.25万元。被告已将此款从科X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支付给了原告。被告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2007年5月26日出具的《收条》,表明原告在签订《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工程转让承包合同》当天即收到了被告支付的部分"前期费用";2、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付款申请书、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工程款支付汇总表。上述证据表明原告经科X达公司同意,支付的2007年5月的工程进度款为人民币30万元;3、《付款委托书》。该《付款委托书》是新X发公司2007年7月24日出具给科X达公司的,载明新X发公司已向科X达公司申请了5月份的工程进度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和六月份的工程款人民币9万元;新X发公司委托科X达公司向奥X特公司支付人民币33.25万元,余款5.75万元支付给新X发公司;4、2007年9月13日科X达公司付款给奥X特公司的银行进帐单。表明科X达公司已将24.25万元支付给被告;5、科X达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2007年9月,科X达公司根据新X发公司的要求,从应向奥X特公司支付的五月份工程款中扣除5.75万元给新X发公司。付款时24.25万元支票由被告领走,5.75万元现金由新X发公司派人领取;6、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该证人为被告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其证明2007年9月13日下午在科X达公司二楼办公室,科X达公司出纳将5.75万元现金支付给了被告。被告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陈述的事实;被告的陈述亦符合目前建筑工程施工承、发包中的一般交易惯例。综上所述,原告虽持有直接的债权凭证,但原告对债务来源的说法自相矛盾,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而被告的答辩意见较为合理,且有证据佐证,故采信被告的答辩意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8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岑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付欠款57500元给上诉人。其理由是:一、上诉人对于将工程转包及已经收取被上诉人前期投入工程款6万元并无异议,只是不同意被上诉人所称的尚欠余款"已将此款从科X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支付给了原告"而已。即双方只是对是否已经支付余欠的款项存在争议。《欠据》特别注明:"待岑某某收到以上款项时,向我交还此欠据,并给我出具收到此款的收据",据此约定,若被上诉人确已还款,此《欠据》应由被上诉人收回,并由上诉人出具收据作为已还款的凭据。现上诉人持有直接的债权凭证,而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还款收据,故被上诉人未偿还欠款给上诉人。另外,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条》可知,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款项时一定会写收条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称"由于急着去办事,且当时与上诉人关系还比较融洽,因此未向上诉人索回欠条,也没有要求上诉人写收条",不合常理。二、2007年9月13日科X达公司付款给奥X特公司的银行进账单只能表明科X达公司已将24.25万元支付给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关,不能证明其支付5.75万元给上诉人。科X达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是"从工程款30万元中扣除5.75万元现金,由深圳市新X发冷气工程有限公司派人领走"。该公司没有依据认定领钱的人是新X发公司派的。如上诉人真从科X达公司领钱,按照公司财务制度,必须履行书面签领手续,但至今未见此方面的书证。证人谢某某的证言称"甲方单位的出纳小姐用现金支付给岑某某的"而"甲方单位"是否指科X达公司,不得而知。原审认定的事实也与证人谢某某的证言不一致,并且证人谢某某是被上诉人的施工安全管理人员,与被上诉人有密切的利害关系,其所作的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三、基于上述分析,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