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76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负责人梁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某某,员工。
上诉人李某某、李某为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X保广州市南沙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0月18日14时1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李某所有的长城多功能旅行车在XX小区内倒车时,没有认真观察车后方情况,盲目操作,将在楼下散步的老人杨某即原告父亲撞倒,使其后脑着地,导致颅骨骨折及颅内大出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被送往深圳市XX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头皮裂伤、左额颞叶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顶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耳漏、右手指皮肤裂伤、肺部感染等,医院向原告下达《病人病危通知书》并行颅脑手术。住院98天后,杨某于2009年1月23日出院。出院证明称手术顺利,病情逐渐恢复,家属要求出院;医嘱要求继续治疗和加强营养及肢体功能锻炼。原告母亲得知上述情形后,于2009年2月1日去世。2009年2月4日,杨某因呼吸衰竭合并肺部感染而死亡,死亡年龄84周岁。本案肇事车辆在X保广州市南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
原审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驾车不慎导致杨某受伤住院并因感染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作为肇事车主,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保肇事车辆的X保广州市南沙支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险险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X保广州市南沙支公司称其已经垫付10000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死者杨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已经年满84岁,入院治疗期间一度病危,而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严重,因此,杨某出院后不到两周即因呼吸衰竭和肺部感染死亡,被告称杨某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予采信。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各项请求分别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疗票据合计194654.37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垫付的111800元,还应赔偿82854.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8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3、护理费。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其中医院指定护理人员罗某某护理费收条9500元, 予以采信。另一护理人员按照每日50元计算4900元,合并计算护理费14400元;4、交通费。酌情支持1300元;5、营养费。医嘱虽有加强营养的要求,但因杨某出院后不久即去世,酌情支持500元;6、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原告主张该两项费用分别为124351.05元和29173.50元,未超出法定金额,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1000元系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予以支持;误工损失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358478.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358478.92元;二、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22000元;三、被告李某某、李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连带赔偿236478.92元;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46元,收取3473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连带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其理由是:一、被上诉人父亲的死亡证明书载明其死因是"呼吸衰竭合并肺部感染"。也就是说,本案交通事故并没有直接导致被上诉人的父亲死亡。被上诉人的父亲经过住院治疗治疗后出院,出院证明载明:"手术顺利、病情逐渐恢复,家属要求出院;医嘱要求继续治疗和加强营养及肢体功能锻炼。"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杨某病案首页也载明:"主要诊断和其他诊断:出院情况,治愈;医院感染名称:肺部感染。"这足以说明被上诉人父亲出院时手术顺利,因事故受伤部位已经治愈,其出院也是应家属的要求,而并非医院建议。况且该"肺部感染"和病案其他诊断字迹有明显的区别,是在医院治疗的过程中发生的,并非交通事故导致,这足以表明被上诉人有很明显的责任。二、原审被告X保广州市南沙支公司认可其给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审对此没有确认,是错误的。三、受害人杨某家属延误治疗,对杨某的死亡具有过错,且杨某年事己高,原审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明显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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