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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76号 (2)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X保广州市南沙支公司陈述称,我方没有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其他意见和两上诉人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时,各方当事人确认被上诉人杨某某除了原审认定的医疗费人民币194654.37元外,还支出了医疗费人民币1647.71元;各方同时确认交通费数额为人民币941元。

本院认为,一、本案交通事故虽然没有直接导致受害人杨某死亡,但对杨某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杨某在治疗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遭致的伤害过程中死亡,该后果应主要归咎于本案交通事故,因此本案交通事故与杨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李某某、李某主张杨某系在治疗过程中感染其他疾病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损失。1、医疗费。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除了原审认定的医疗费人民币194654.37元外,被上诉人杨某某还支出了医疗费人民币1647.71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上诉人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11800元,本案医疗费为人民币84502.08元(194654.37+1647.71-111800);2、交通费。各方当事人确认被上诉人杨某某支出交通费人民币941元,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死亡的后果,原审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是正确的。上诉人李某某、李某主张该部分费用过高,应结合杨某死亡时的年龄核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对其他项目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358767.63元(84502.08+4900+14400+941+500+124351.05+29173.50+100000)。三、关于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肇事车辆车主为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X保广州市南沙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故原审被告X保广州市南沙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人民币122000元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人民币236767.63元(358767.63-122000),由上诉人李某某、李某对被上诉人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被上诉人杨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为人民币358767.63元;

四、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李某某、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给被上诉人杨某某人民币236767.63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73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李某连带负担人民币2074元,被上诉人杨某某负担人民币331元,原审被告X保广州市南沙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0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8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李某连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 苏

审 判 员 李 君 贤

代理审判员 梁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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