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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6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和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财务会计。

委托代理人柳某,行政主管。

上诉人邓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和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24日,邓某某将价值900元的汽车座垫送至和X公司处,其员工张某某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签名确认。2009年6月3日,鑫X贸易行向和X公司开具一张发票,载明货款为900元,客户名称为和X公司,商品名称为汽车座垫。2009年9月17日,邓某某以和X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起诉。2009年12月9日,邓某某接受调查时称,其先向鑫X贸易行购买涉案货物,然后再卖给和X公司。其本人是个体经营,没有注册成立公司,无法开具发票。鑫X贸易行应邓某某的要求开具涉案发票,邓某某再将该发票交给和X公司。

原审认为,根据邓某某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庭审陈述内容,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邓某某向和X公司提供价值900元的货物等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和X公司是否已将涉案货款支付给邓某某。虽然发票由鑫X贸易行开具,但邓某某认为该发票款项就是和X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和X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予以确认。卖方将货物交付买方,买方将货款支付给卖方,卖方收到货款后将货款发票支付给买方,这是买卖双方的一般交易习惯。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方式,根据交易习惯,邓某某将货款数额为900元的发票交给和X公司,应视为和X公司已向邓某某支付货款900元。邓某某称先将发票交给和X公司业务员张某某、张某某向和X公司报销取得货款后再支付给邓某某,没有证据佐证,对此不予确认。邓某某要求和X公司支付货款9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邓某某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收取25元,由邓某某负担。

上诉人邓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和X公司作为买方,在收取货物之后须直接支付货款给卖方,可和X公司却将货款支付给其员工,其员工并非合同当事人,邓某某也无法向其主张货款,货款被被上诉人员工侵占,和X公司对此存在过错。2、双方是第一次交易,并不存在所谓"交易习惯",发票也不等于收款收据,本案事实是和X公司员工张某某持邓某某出具的发票向其财务报销,领款后再向邓某某付款。和X公司作为付款义务方,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员工已将该款项支付给邓某某,邓某某有权基于合同关系向和X公司主张付款。

被上诉人和X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和X公司一审时提交《费用报销单》一份,载明:2009年6月6日,张某某从和X公司处领取了汽车座套款人民币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和X公司是否将货款人民币900元支付给了邓某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和X公司作为付款义务方,应对其是否付款承担举证责任。和X公司主张其将货款支付给了其员工张某某,但张某某是否将货款支付给了邓某某,和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和X公司主张其已收到邓某某委托鑫X贸易行出具的发票,但该发票出具时间是2009年6月3日,而根据和X公司提供的《费用报销单》,其支付给张某某货款的时间是2009年6月6日,从时间上看,上述证据能够与邓某某主张的其先将发票提供给张某某、张某某再向和X公司报销的事实相印证,本院据此采信邓某某的主张,认定和X公司未向邓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900元,和X公司应向邓某某履行该付款义务。由于张某某系和X公司的员工,其与和X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和X公司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20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深圳市和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邓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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