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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6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和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财务会计。

委托代理人柳某,行政主管。

上诉人邓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和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24日,邓某某将价值900元的汽车座垫送至和X公司处,其员工张某某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签名确认。2009年6月3日,鑫X贸易行向和X公司开具一张发票,载明货款为900元,客户名称为和X公司,商品名称为汽车座垫。2009年9月17日,邓某某以和X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起诉。2009年12月9日,邓某某接受调查时称,其先向鑫X贸易行购买涉案货物,然后再卖给和X公司。其本人是个体经营,没有注册成立公司,无法开具发票。鑫X贸易行应邓某某的要求开具涉案发票,邓某某再将该发票交给和X公司。

原审认为,根据邓某某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庭审陈述内容,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邓某某向和X公司提供价值900元的货物等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和X公司是否已将涉案货款支付给邓某某。虽然发票由鑫X贸易行开具,但邓某某认为该发票款项就是和X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和X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予以确认。卖方将货物交付买方,买方将货款支付给卖方,卖方收到货款后将货款发票支付给买方,这是买卖双方的一般交易习惯。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方式,根据交易习惯,邓某某将货款数额为900元的发票交给和X公司,应视为和X公司已向邓某某支付货款900元。邓某某称先将发票交给和X公司业务员张某某、张某某向和X公司报销取得货款后再支付给邓某某,没有证据佐证,对此不予确认。邓某某要求和X公司支付货款9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邓某某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收取25元,由邓某某负担。

上诉人邓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和X公司作为买方,在收取货物之后须直接支付货款给卖方,可和X公司却将货款支付给其员工,其员工并非合同当事人,邓某某也无法向其主张货款,货款被被上诉人员工侵占,和X公司对此存在过错。2、双方是第一次交易,并不存在所谓"交易习惯",发票也不等于收款收据,本案事实是和X公司员工张某某持邓某某出具的发票向其财务报销,领款后再向邓某某付款。和X公司作为付款义务方,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员工已将该款项支付给邓某某,邓某某有权基于合同关系向和X公司主张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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