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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64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和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财务会计。

委托代理人柳某,行政主管。

上诉人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和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8日和17日,甘某某分别将价值430元和860元的晴雨挡送至和X公司处,和X公司员工毛某和张某某分别在客户签收栏签名确认。2009年6月17日,协X贸易行向和X公司出具两张发票,载明货款分别为390元和900元,商品名称均为晴雨挡一批。2009年9月17日,甘某某以和X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起诉。甘某某于2009年12月9日接受调查时称,其先向协X贸易行购买涉案货物,然后再卖给和X公司。其本人是个体经营,没有注册成立公司,无法开具发票。协X贸易行应甘某某的要求开具涉案发票,甘某某再将该发票交给和X公司。

原审认为,根据甘某某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庭审陈述内容,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甘某某向和X公司提供价值1290元的货物等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和X公司是否已将涉案货款支付给甘某某。虽然货款发票由协X贸易行开具,但甘某某认为该发票款项就是和X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和X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予以确认。卖方将货物交付买方,买方将货款支付给卖方,卖方收到货款后将货款发票支付给买方,这是买卖双方的一般交易习惯。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方式,根据交易习惯,甘某某将货款数额为1290元的发票交付给和X公司,视为和X公司已向甘某某支付货款1290元。甘某某称先将发票交给和X公司业务员张某某,张某某在和X公司报销取得货款后再支付给甘某某,没有证据佐证,对此不予确认。甘某某要求和X公司支付货款129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和X公司作为合同买方,收取货物之后须直接支付货款给卖方,可和X公司却将货款支付给其员工,其员工并非合同当事人,甘某某也无法向其主张货款,货款被和X公司员工侵占,和X公司对此存在过错。2、双方是第一次交易,并不存在所谓"交易习惯",发票也不等于收款收据,本案事实是和X公司员工持卖方出具的发票向其财务报销,领款后再由该员工付款给甘某某。和X公司作为付款义务方,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员工已将该款项支付给甘某某。

被上诉人和X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和X公司一审时提交《记账凭证》和《费用报销单》各一份,《费用报销单》载明:2009年6月18日,张某某从和X公司处领取了汽车用品货款共人民币4868元;《记账凭证》列举了张某某采购的十一项汽车用品,价值共人民币4868元,其中一项为:标致307透明晴雨挡(协X),价值人民币1290元。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和X公司是否将货款人民币1290元支付给了甘某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和X公司作为付款义务方,应对其是否付款承担举证责任。和X公司主张其将货款支付给了其员工张某某,但张某某是否将货款支付给了甘某某,和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和X公司主张其已收到甘某某委托协X贸易行出具的发票,但该发票出具时间是2009年6月17日,而根据和X公司提供的《费用报销单》和《记账凭证》,其向张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4868元的时间是2009年6月18日,该4868元中包含本案诉争货款人民币1290元。从时间上看,上述证据能够与甘某某主张的其先将发票提供给张某某、张某某再向和X公司报销的事实相印证,本院据此采信甘某某的主张,认定和X公司未向甘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1290元,和X公司应向甘某某履行该付款义务。由于张某某系和X公司的员工,其与和X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和X公司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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