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00号 (2)
被上诉人红X汽车维修公司、红X汽车销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两被上诉人分别于2008年2月12日、8月26日出具的《轮胎鉴定暂收单》上载明其收到上诉人的两条轮胎号均为97A68DM0407。XX轮胎国际集团《销货退回品鉴定报告书(一)》载明被鉴定的轮胎标称尺度外胎为:225/R16 CTA17 98HTL OEM CS-TOYO 2U;外胎加硫号码为:0407643517。2、二审庭审后,上诉人刘某某称其已将2008年2月12日提交给两被上诉人的轮胎自行取回。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轮胎为上诉人购买车辆的一部分,应归上诉人所有,两被上诉人分别于2008年2月12日、8月26日暂收了上诉人两条轮胎,其中2月12日暂收的轮胎号为97A68DM0407,但XX轮胎国际集团出具的《销货退回品鉴定报告书(一)》并未载明待鉴定轮胎的轮胎号,也没有对该鉴定轮胎的标称尺度和加硫号码与上诉人轮胎号具有何种关联性作出说明,故从证据表面分析,该《鉴定报告书》检测的轮胎与上诉人提供的轮胎并非同一,两被上诉人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无法认定《销货退回品鉴定报告书(一)》检测的轮胎即为上诉人于2008年2月12日提交的轮胎。据此,上诉人并无义务受该《鉴定报告书》的约束,其没有在该《鉴定报告书》规定的期限内向两被上诉人主张返还其提交的轮胎,亦符合情理,两被上诉人仍负有对上诉人轮胎的返还之责。但二审庭审后,上诉人确认其已从两被上诉人处自行取得该轮胎,该行为系上诉人的自力救济,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再要求两被上诉人返还该轮胎,丧失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在2008年8月26日交给被上诉人红X销售公司的轮胎,由于其工作人员误将其作为旧件处理,导致该轮胎灭失,被上诉人红X销售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酌定该轮胎损失为人民币5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两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维修车辆后,上诉人有权要求两被上诉人向其交付全部维修资料,原审责令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移交全部维修资料,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 苏
审 判 员 李 君 贤
代理审判员 梁 波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云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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