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8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巫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曾某某,均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巫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一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月24日,原告从其在中国XX银行4846账户汇款314300元至被告在中国XX银行的5879账户。双方均确认曾就服装买卖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汇款给被告系基于双方之间存在服装等货物买卖关系。被告主张双方的买卖是即时清结的,故被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2008年12月29日,原告曾以本案汇款属于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被告,案号为(2009)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87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3月30日以案由错误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于2009年4月1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在该案中,原告主张本案所涉款项系被告代其胞弟收取的款项,而被告主张所涉款项系原告向其支付的货款。

原审认为,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一致陈述,本案系因货款支付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主张已履行该义务,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履行交付货物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其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仅提供了其在中国XX银行、XX银行帐户的交易明细,以证明原告曾多次汇款给被告,且在涉案汇款之后仍有多笔汇款,并辩称如其未履行涉案汇款所对应的交货义务,原告不会在此之后仍汇款给被告。对此,原告在2007年1月24日之后仍有向被告汇款的行为无法证明被告已履行涉案汇款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原告曾以不当得利起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后法院依法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款的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因此,原告在准许撤诉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又起诉,并未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据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向其返还314300元预付货款及利息,应推定为其请求解除合同,故应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交付货物的时间约定不明,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算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巫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货款人民币314300元及利息(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8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巫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理由是:1、上诉人从来没有提出"因其自身原因未将314300元支付巫某某,并要求将一批服装卖给原告,并将上述款项作为预付货款"。被上诉人在原案中先承认不当得利,明确说涉案款项是归还第三人巫某某33万的欠款,并在庭审笔录中否认双方存在货物买卖关系,而在本案中又称该涉案款项是预付货款,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的陈述相互矛盾,亦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显然是凭空捏造。况且被上诉人与巫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对此已作出生效判决,与上诉人无关。2、被上诉人主张涉案款项是预付货款,就应先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货物种类、预付货款多少、支付时间、支付地点、支付方式等,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显示,从2006年12月到2007年6月期间,被上诉人先后向上诉人帐户汇入十多次款项,其中2007年1月24日汇入中国XX银行帐户的314300元只是双方业务合作的其中一笔款项,此后被上诉人还向上诉人的帐户多次汇款,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可见,上诉人根本不存在拖欠预付货款问题。被上诉人未对其主张事实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