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9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秀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原审被告天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某,职员。
上诉人深圳市秀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X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天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天X保险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7日8时30分许,沈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黄田村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黄田派出所路口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沈某某、张某某哪一方当事人有驾驶车辆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的行为,故无法查证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XX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09年8月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2天。疾病证明书上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沈某某系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被告秀X公司是登记车主,被告天X保险深圳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08年8月30日至2009年8月29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秀X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8000元。
原审认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本案事故发生时沈某某、张某某哪一方当事人有驾驶车辆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的行为,故无法查证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秀X公司与沈某某系雇佣关系,沈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秀X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X保险深圳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强制险限额内应当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秀X公司承担事故的5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50%的责任。参照广东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1036.82元;2、护理费1600元(50元/天×32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以上款项共计14236.82元,应由被告天X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3200元,剩余款项1036.82元,由原告和被告秀X公司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18.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张某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3718.41元;二、被告天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3200元;三、被告深圳市秀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518.41元。如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天X保险深圳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秀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 1、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垫付医疗费用人民币8000元;2、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车辆停用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理由是: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被上诉人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牌照,张某某本人也无驾驶证,其应该承担全部责任。2、上诉人司机和跟车员在事故发生后,本着人道主义原则,垫付住院费用8000元,被上诉人应将该费用退还给上诉人。3、涉案车辆是上诉人的运营车辆,在没有交通职能部门责任认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申请证据保全,扣留该车达两个月之久,给上诉人的运营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对此被上诉人应予赔偿。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原审被告天X保险深圳分公司陈述称,同意上诉人关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另外,天X保险深圳分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损失的限额内负责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各方当事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人民币22236.82元(11036.82+1600+1600+8000),其中医疗费损失为人民币19036.82元(11036.82+8000),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故天X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人民币13200元(10000+1600+1600)。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部分人民币9036.82元(22236.82-13200),由各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于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情况,原审根据公平原则和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张某某与秀X公司各负担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的50%,是正确的。据此,上诉人秀X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人民币4518.41元(9036.82×50%),上诉人秀X公司已先行支付被上诉人张某某人民币8000元,应予抵扣,故上诉人秀X公司在本案中对被上诉人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上诉人张某某所欠上诉人秀X公司的款项,因上诉人秀X公司未对此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上诉人秀X公司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至于涉案车辆因被上诉人的查扣而导致的运营损失,上诉人未对此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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