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9号 (2)
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2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2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2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被上诉人张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32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人民币6元,原审被告天X保险深圳分公司负担人民币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秀X公司和被上诉人张某某各负担人民币2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62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 苏
审 判 员 李 君 贤
代理审判员 梁 波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云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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