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81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某,男。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温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4月7日,原告通过其在深圳平X银行的账号向被告李某某汇款人民币200000元。同年5月5日和5月12日,原告又委托案外人黄某通过深圳平X银行账户分两次汇款给被告李某某,共计人民币400000元。被告李某某主张其与原告有多次资金往来。为证明该主张,李某某提交了多份银行资料,包括:1、2005年8月15日,被告温某某汇给原告300000元;2、2006年10月27日,原告汇给被告李某某803600元;3、2007年3月7日,被告李某某汇给案外人张某某200000元;4、2007年11月7日,被告李某某汇给原告200000元。原告确认其收到了两被告汇出的500000元(2005年8月15日和2007年11月7日),但2006年10月27日,原告汇给被告李某某803600元,故原告汇给被告李某某的汇款多于两被告汇给原告的汇款。同时,原告主张除涉案的600000元汇款外,其与两被告的财务关系已经结清。原告还主张,经其与案外人张某某沟通,案外人张某某汇给被告李某某1740000元,张某某与两被告的财务关系与原告无关。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外人张某某系原告的父亲。涉案的600000元汇款发生后,原告与两被告未发生其他资金往来。
原审认为,2008年4月7日、5月5日和5月12日,原告分3次共汇给被告李某某600000元,事实清楚,予以采信。关于案外人张某某与两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虽然案外人张某某与原告为父子关系,但根据我国法律,案外人张某某与两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并不由张某某的儿子即本案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结合两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外人张某某与两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与原告存在关联,对案外人张某某与两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不予处理。虽然两被告能够证明在涉案的600000元汇款发生前,两被告曾汇给原告500000元,但原告亦能够证明其曾经汇给两被告803600元,同时,原告主张在涉案的600000元汇款发生之前,其与两被告的财务关系已经结清。因原告与两被告均未合理解释在涉案的600000元发生之前双方资金往来的用途,结合原告汇给两被告的汇款多于两被告汇给原告的汇款,对在涉案的600000元汇款发生之前的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亦不予处理。对于被告李某某收到的涉案汇款600000元,两被告均无法合理解释该汇款的由来与用途,故该汇款应认定为原告借给被告李某某的借款,被告李某某应当归还。鉴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借款用于被告李某某的个人用途,因此两被告应当连带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关于利息事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两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率,故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自起诉之日(2009年1月16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温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09年1月16日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2元,保全费3526元,共计1333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7元,两被告连带负担13311元。
上诉人李某某、温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1、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除本案之外还存在很多的资金往来,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以往的资金往来的性质,事实上,这些资金往来是李某某委托被上诉人炒股的资金或收益。双方均没有证据证实这些资金往来的性质,原审在此情况下主观认定涉案款项为借款,是错误的。不能仅凭资金往来凭证界定资金往来的性质。2、如果被上诉人主张涉案款项为"借款",应充分证明其与两上诉人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即被上诉人能充分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并充分地排除了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但是,本案被上诉人仅能证明双方的资金往来,无法证明"上诉人李某某向被上诉人借款"这一特定的借贷法律关系,即本案三笔款项的转帐凭证栏目中没有记载款项的用途,证人黄某的证词也证明其只是"听被上诉人说要借款给上诉人李某某",该证言属于传来证据,证据效力低,而且黄某与被上诉人是同事兼朋友,与被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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