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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81号 (2)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借条》字体系打印,没有两上诉人的签字。双方的资金往来明细也没有注明款项性质。2、二审调查时,被上诉人张某某自称其是证券从业人士,但否认其受两上诉人委托炒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上诉人李某某、温某某,应举证证明其与两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张某某提供的《借据》上并没有两上诉人的签名,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和账户清单也没有体现出双方之间资金往来的性质为借款,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张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要求两上诉人返还的诉争款项为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以借款纠纷为由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案纠纷。结合被上诉人张某某的从业情况和双方当事人资金往来频率等因素考虑,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符合常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审在现有证据无法查明诉争款项性质的情况下,认定涉案款项为借款,并判令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涉案款项及利息,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9812元,保全费人民币3526元,均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邱 苏

审 判 员 李 君 贤

代理审判员 梁 波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云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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