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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3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鸿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德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彭某某,均系广东中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鸿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X公司)、周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一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购买汽车,原告通过支票形式开出两张《领用支票审批单》,预支金额分别为127850元和26378元,用途分别为"付周某某车辆首付款"和"付周某某车险款"。收款人分别为深圳南X汽车销售公司和XX保险公司笋岗营业部。同日,中国XX银行出具了两张《支票存根》,《支票存根》载明的收款人、金额和用途分别与两张《领用支票审批单》载明的内容一致。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4228元。双方均确认被告在借款后曾向原告还款2000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曾向原告借款、被告已向原告还款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总金额是154228元还是134228元。原告出具的《领用支票审批单》载明的内容未经被告确认;被告否认曾委托原告向案外人付款,原告对此亦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两张《领用支票审批单》和两张《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存根》,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借款总额为154228元,不予采纳。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单》,被告向原告借款总额为人民币134228元。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向原告还款人民币2万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14228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人民币134228元,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未约定期限及利息,为无息不定期借款。对于无息不定期借款,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14228元。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4月15日计至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92.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92.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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