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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3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鸿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德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彭某某,均系广东中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鸿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X公司)、周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一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购买汽车,原告通过支票形式开出两张《领用支票审批单》,预支金额分别为127850元和26378元,用途分别为"付周某某车辆首付款"和"付周某某车险款"。收款人分别为深圳南X汽车销售公司和XX保险公司笋岗营业部。同日,中国XX银行出具了两张《支票存根》,《支票存根》载明的收款人、金额和用途分别与两张《领用支票审批单》载明的内容一致。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4228元。双方均确认被告在借款后曾向原告还款2000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曾向原告借款、被告已向原告还款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总金额是154228元还是134228元。原告出具的《领用支票审批单》载明的内容未经被告确认;被告否认曾委托原告向案外人付款,原告对此亦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两张《领用支票审批单》和两张《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存根》,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借款总额为154228元,不予采纳。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单》,被告向原告借款总额为人民币134228元。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向原告还款人民币2万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14228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人民币134228元,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未约定期限及利息,为无息不定期借款。对于无息不定期借款,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14228元。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4月15日计至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92.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92.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鸿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周某某向鸿X公司还款人民币134228元及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由周某某负担。其理由是:上诉人共为被上诉人支付购车款154228元(有支票为证),被上诉人以其工资抵扣2万元,所以被上诉人才会写下134228元的借款单。原审判决仅是从上诉人对案件完整客观的陈述中截取对被上诉人有利的部分而无视其它的相应内容,是错误的。另外,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借款的去向为深圳南X汽车销售公司和XXX保险公司笋岗营业部,被上诉人就是同期在深圳南X汽车销售公司购买的汽车,车辆也由XXX保险公司笋岗营业部承保,完全与借款用途、金额相吻合,原审判决对这些证据不予采纳,明显错误。

上诉人周某某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将此案移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理由是:上诉人于2000年6月到鸿X公司工作,双方之间有工资纠纷,被上诉人五个月未发放上诉人工资,迫使上诉人今年四月底离开深圳回到原籍,上诉人在领取应诉通知时已提出管辖权异议。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又一次当庭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当庭曾决定将此案移交有管辖权的法院,但不久,原审法院又第二次开庭,极力回避其无管辖权的事实,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鸿X公司在二审调查时提交了一张《收款收据》和中国XX银行深圳中心区支行出具的两张《银行进账单》。《收款收据》载明:周某某于2007年8月7日向鸿X公司支付人民币20000元,款项性质为还购车首期款,交款形式为工资扣款。鸿X公司在《收款收据》上盖章确认。两张《银行进账单》载明:上诉人鸿X公司于2007年8月7日分别向深圳南X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笋岗营业部转款人民币127850元和26378元。上诉人周某某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也没有反映出其利用上述证据载明的款项买车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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