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3号 (2)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鸿X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周某某,双方虽对借款金额有异议,但周某某的借款行为和还款人民币2万元均发生在深圳市,故深圳市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周某某以其已返回原籍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其户籍地法院审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鸿X公司主张周某某向其借款人民币154228元买车,并提供了《领用支票审批单》、《支票存根》和《银行进账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其确实因买车事宜向第三人支付了人民币154228元。周某某虽认为鸿X公司的买车行为与其无关,但其确认曾向鸿X公司借款人民币134228元并还款人民币2万元,两者数额相加后与鸿X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额一致。周某某主张其还款2万元发生在借款134228元之后,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鸿X公司的证据效力较高,依法予以采信。另外,从一般人的理性思维和交易习惯分析,即使周某某还款2万元确实发生在其借款之后,其也应在原《借款单》上注明或与鸿X公司另行确认新的借款金额,而周某某并不能提供这方面的证据,鸿X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周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以认定,周某某共向鸿X公司借款人民币154228元。周某某在还款人民币2万元后,还应向上诉人鸿X公司偿还人民币134228元。由于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鸿X公司主张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一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一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深圳市鸿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134228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4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深圳市鸿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191元,均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 苏
审 判 员 李 君 贤
代理审判员 梁 波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云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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