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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1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天X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身份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X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天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X公司)、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曾某某、太X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X保险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罗湖市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0月3日12时41分许,被告曾某某驾驶天X公司的牵引车沿泥岗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宝安北路口时,该车托架左后中轴的轮胎脱出与护栏碰撞后滚到人行道上,与行人原告李某某身体相碰,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原告、天X公司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期间为2008年10月3日至21日,共计18天,出院医嘱为:脑外科门诊复诊,复查头颅CT,术后3月返院行颅骨修补术,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全休六个月等;第二次住院期间为2008年12月22日至2009年1月7日,共计15天,出院医嘱为:一月后神经外科门诊复诊,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原告自行支出第二次住院及门诊医疗费人民币49981.33元,第二次住院期间原告聘请了深圳市迈X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的护工进行护理,支付了自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1月7日的护理费人民币1690元。原告第一次出院后经曾某某同意,雇佣护理人员林显文护理一个月,护理费人民币3100元。曾某某垫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及部分门诊治疗的医疗费人民币50551.96元、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人民币1430元。2009年1月19日,深圳市第X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自行支出鉴定费人民币600元。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就职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泰和五金制品部,月工资为人民币14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有误工费、交通费产生。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告的被扶养人包括父母、妻子,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籍。原告父母发生事故时分别已满88、82岁,由两个子女共同扶养。原告妻子发生事故时已满57岁,由两个子女和原告三人共同扶养。原告李某某发生事故时56岁。被告曾某某认可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肇事车辆在被告太X保险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时,原告出具了深圳市迈X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的护理费发票,三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医嘱印证。原审认定上述发票为原件,且出院医嘱注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故三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原告出具的护理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原告出具了林显文出具的收条和《证明》,证明林显文在2008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23日期间护理原告,护理费人民币3100元,三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雇请林某某护理,征得了曾某某的同意,曾某某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和受伤程度,原告两次住院间隔期间确需护理,故三被告对以上证据的异议不成立,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原审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曾某某驾驶天X公司的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认定原告、曾某某均无责。但曾某某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高速运输工具从事的高危作业,依法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作业人为天X公司,曾某某驾驶车辆的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故天X公司构成对原告身体健康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X保险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太X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受到的损害具体如下:一、误工费。原告月工资为人民币1400元,误工期间应为住院期间和医嘱全休期间,上述期间超过定残之日的,应计至定残之日,据此,原告误工期间为2008年10月3日至2009年1月19日,共计109天,误工费为人民币5086.67元(1400元÷30天×109天);二、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两次住院间隔期间,原告根据其病情并征得天X公司、曾某某的同意,雇请一人护理,共支出护理费人民币4790元(1690元+3100元),应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天(15天+18天),按照每天人民币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应为人民币1650元(33天×50元/天);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但事故发生时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按照广东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深圳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人民币26729.31元,故其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106917.24元(26729.31元/年×20年×20%);五、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20000元;六、鉴定费。原告实际支出的鉴定费人民币600元,应予赔偿;七、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因就诊和护理人员往返有交通费产生,酌定该损失为人民币800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三个被扶养人均是农村户籍,事故发生时,其父母均已满75周岁,尚需抚养的年限均为5年,其妻子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57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56岁,尚有4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对其妻子承担扶养义务的年限为4年,按照广东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深圳地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每年人民币487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人民币6172.47元(4873元×(5年+5年)年÷2人×20%+4873×4年÷3人×20%);九、医疗费。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人民币49981.33元,应予赔偿。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95997.71元(5086.67元+4790元+1650元+106917.24元+20000元+600元+800元+6172.47元+49981.33元),因曾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元,其他损失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100元,限额内损失人民币12100元应由被告太X保险深圳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其他损失人民币183897.71元(195997.71元-12100元)应由天X公司赔偿原告。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95997.71元。二、被告太X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交通事故的损失人民币12000元。三、被告广东天X运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83897.71元。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890元,由被告天X公司负担人民币1195元,被告太X保险深圳分公司负担人民币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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