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1号 (2)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9492元(4873元/年×20年×20%);2、增加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上诉费用。其理由是:1、原审认定上诉人对其妻子的扶养期间为4年没有法律依据,应按20年扶养期间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2、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逃避支付治疗费,给上诉人的治疗带来额外的困难,给其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如果无视这种恶意逃避责任的行为,不判令其支付上诉人相应的精神补偿,难以体现社会公平,故请求增加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
上诉人天X公司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太X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改判李某某应得赔偿总额为174697.71元。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理由是:1、李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妻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且其还有两位扶养人,原审没有查明该事实,是错误的。2、本案属于交通意外,天X公司对本案事故没有责任,因此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原审认定太X保险深圳分公司在无责任限额121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车辆还在太X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故太X保险深圳分公司还应在该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曾某某答辩称,与上诉人天X公司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太X保险深圳分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的损失数额。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妻子已年满57周岁,由上诉人李某某和两个子女抚养,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0年,即人民币6497元(4873元/年×20年÷3人×20%),加上上诉人李某某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人民币11370元(6497元+4873元/年×(5年+5年)÷2人×20%)。原审根据上诉人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和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是正确的。两上诉人该点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对其他赔偿项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人民币201195.24元(误工费5086.67元+护理费4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106917.2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70元+医疗费49981.33元)二、关于各方责任分担及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上诉人李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损失应由肇事车辆承保人即太X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上诉人曾某某赔偿。事故发生时,曾某某在履行职务,故曾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天X公司负担。上诉人李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人民币201195.24元,太X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人民币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人民币79195.24元,由上诉人天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天X公司该点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商业第三险。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天X公司在被上诉人太X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险属保险合同范畴,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天X公司可另循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罗湖市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变更深圳罗湖市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太X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上诉人李某某人民币122000元;
三、变更深圳罗湖市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广东天X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上诉人李某某人民币79195.24元;
四、驳回上诉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太X保险深圳分公司、天X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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