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4号 (4)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专利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公司的宣传彩页、深圳今日资讯、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等问题。
原告ZL200530167××专利权依法获得,且处于授权状态,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刘某某、杨某某系ZL200530167××专利权人,刘某某、杨某某与深圳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刘某某、杨某某将涉案外观专利权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给深圳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使用。因此,刘某某、杨某某、深圳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判断被控产品是否侵犯专利权,应当从如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判断被控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相同类别。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USB-207U盘",与专利产品"移动闪存盘(××)"同为移动闪存盘,系同类产品。
其次,判断被控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将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产品图片进行比对,正面观察被控产品,其形状与外观设计主视图"整体呈扁长方体形,在靠近左边整体的三分之一处有一弓形装饰线"相同。观察被控产品背面,其形状与外观设计后视图"整体呈扁长方体形,在靠近右边整体的三分之一处有一弓形装饰线"相同。上下方向观察被控产品,其形状与外观设计俯视图和仰视图"整体呈扁长方形,中间是不对称的十字装饰线"相同。左右观察被控产品,其形状与外观设计左右视图"整体轮廓大致呈椭圆形,上下设有对称的装饰线"基本一致。被告认为,两者之间区别"专利产品上的主视图有明显的LOGO,而在涉嫌侵权中没有任何的LOGO;涉案的侵权产品有一个圆圈的挂钩,而专利产品并没有;两者的尺寸相差较大,消费者很容易辨别"。本院认为,产品上的LOGO是文字部分,它不是外观设计保护的范畴。产品尺寸差别,不影响外观设计的对比判定。被控产品有一个圆圈的挂钩,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中没有,这一区别不在产品外观的显著位置,所占比例也很小,该区别不影响整体视角效果,消费者不会注意,也难以进行区别。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产品USB-207U盘外观与原告专利保护的专利产品图片近似(基本一致),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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