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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5号 (2)

原告当庭提交了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打开公证封存包装袋,有宣传彩页一张,彩页上署名被告公司的名称,彩页上有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被控产品为没有任何包装、标识的U盘一个。

被告确认被控产品U盘是其销售。但是,被告同时认为,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只是代工生产,且并未大量生产、销售。被告没有提交抗辩证据。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产品是被告制造并销售。

三、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控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0430089××外观设计专利权图片内容为:U盘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该专利整体呈长方体形,主体部分均为弧线相接,圆滑过渡,呈流线型设计,各面之间为圆弧性过渡。通过观察主视图,在整体的二分之一处,设有一梅花瓣形的分割线。正反面的左右连接处为弧线相接,圆滑过渡。左视图整体投影轮廓大致呈上下长左右短的矩形形状,左右两边的边为圆弧形过渡。俯视图整体投影轮廓大致呈上下短左右长矩形,边缘线部分类似于相扣的两个U字形状,四个角为弧线圆滑过渡, 并可以看到正反两面中间的分割线的延伸线。

本案被控产品为USB-207U盘,整体为长方形,由外盖和储存体两部分构成,两者之间约二分之一处有一弓形(近似于单片的梅花瓣形)连接。

本院将被控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对比:涉嫌侵权产品整体呈扁长方体形,通过观察被控产品正面及反面,在整体的二分之一处,设有一梅花瓣形的分割线,左右连接处为弧线相接,圆滑过渡。所以被控产品正面与专利主视图相同,反面与专利后视图相同。上下方向观察被控产品,整体大致呈上下短左右长矩形,边缘线部分类似于相扣的两个U字形状,四个角为弧线圆滑过渡。所以它与专利俯视图相同。左右观察被控产品,整体轮廓大致呈上下长左右短的矩形形状,左右两边的边为圆弧形过渡。所以它与专利左视图基本一致。被告则认为:两者之间不同。两者之间区别在于:一、在专利产品上的主视图有明显的LOGO,而在涉嫌侵权中没有任何的LOGO;二、涉案的侵权产品有一个圆圈的挂钩,而专利产品并没有;三、两者的尺寸相差较大,消费者很容易辨别。

另查,原告支付公证费3500元,该公证费对应的公证书为(2010)深证字第××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用以证明本案及(2010)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4号、(2010)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7号、(2010)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8号四个案件被告涉嫌侵权的事实。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的计算依据,其请求本院酌情确定。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专利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公司的宣传彩页、深圳今日资讯、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等问题。

原告ZL200430089××专利权依法获得,且处于授权状态,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刘某某、杨某某系ZL200430089××的专利权人,刘某某、杨某某与深圳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刘某某、杨某某将涉案外观专利权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给深圳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使用。为此,刘某某、杨某某、深圳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判断被控产品是否侵犯专利权,应当从如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判断被控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相同类别。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USB-208U盘"与专利产品"移动闪存盘(××)"同为移动闪存盘,系同类产品。

其次,判断被控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将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产品图片进行比对,正反面观察下观察被控产品,其形状与外观设计主视图及后视图"整体呈长方体形,在整体的二分之一处设有一梅花瓣形的分割线,左右连接处为弧线相接"相同。上下方向观察被控产品,其形状与外观设计俯视图"整体呈左右长上下短矩形,类似于相扣的两个U字形状,四个角为圆滑过渡"相同。左右观察被控产品,其形状与外观设计左视图"整体呈上下长左右短的矩形,左右两边圆弧形过渡"基本一致。被告认为,两者之间区别"专利产品上的主视图有明显的LOGO,而在涉嫌侵权中没有任何的LOGO;涉案的侵权产品有一个圆圈的挂钩,而专利产品并没有;两者的尺寸相差较大,消费者很容易辨别"。本院认为,产品上的LOGO是文字部分,它不是外观设计保护的范畴。产品尺寸差别,不影响外观设计的对比判定。被控产品有一个圆圈的挂钩,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中没有,这一区别不在产品外观的显著位置,所占比例也很小,该区别不影响整体视角效果,消费者不会注意,也难以进行区别。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产品USB-208U盘外观与原告专利保护的专利产品图片近似(基本一致),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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