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7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7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原告深圳市××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公民代理。
原告刘某某、杨某某、深圳市××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043000××)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23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从原专利权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专利号为20043000××,移动闪存盘(××)的外观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4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10日。专利权人按时交纳了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原告的专利产品,因独特新颖的设计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爱,销量一直处于上升趋势。但是2009年6月份以来,原告的产品销量出现大幅度下滑,原告发现市场上存在大量被告生产的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原告委托相关取证人员在深圳市××区××街道××路××科技园17号厂房2楼被告的经营地点经公证机关公证购买了被告的侵权产品。被告擅自制造、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为此诉请法院判令:l、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权(ZL20043000××)的侵犯,立即撤除网站上有关侵权产品的信息,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整。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认为:一、答辩人并未侵犯被答辩人外观设计专利权;二、答辩人生产的移动闪存盘都是代工生产,且并未大量生产、销售所谓的侵权产品。综上所述,答辩人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在本案主张专利权法律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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