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7号 (2)
原告当庭提交了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打开公证封存包装袋,有宣传彩页一张,彩页上署名被告公司的名称,彩页上有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被控产品为没有任何包装、标识的U盘。
被告确认被控产品U盘是其销售。但是,被告同时认为,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只是代工生产,且并未大量生产、销售。被告没有提交抗辩证据。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产品是被告制造并销售。
三、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控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043000××外观设计专利权图片内容为:U盘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及二幅使用状态图。该专利整体呈扁长方体形,由盖帽与储存体两部分构成,从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观察整个设计类似于压扁的汽车形状;通过主视图观察在靠近左边整体的三分之一处,设有一分割线,分割线向左凸起,四个角外部为弧线设计,内侧为左右上下对称的圆柱形设计,圆柱的边缘与主视图的上下左右边缘基本平行,在右边设有一圆柱形的凸起,在凸起上设有一圆形挂钩;通过使用状态参考图可观察左边为盖帽部分,右边为储存体部分。通过后视图观察在靠近右边整体的三分之一处,设有分割线,分割线向右边凸起,在左边设有一圆柱形的凸起,在凸起上设有一圆形挂钩。通过使用状态参考图可观察到右边为盖帽部分,左边为储存体部分。正面和反面左右两边为圆弧性过渡。左右视图整体投影轮廓大致呈矩形,边棱为圆弧形过渡,上部分为一由中间向左右上方弯曲的光滑曲线设计,下部分为一由中间向左右下方弯曲的光滑曲线设计,上下呈180度对称形状,光滑曲线环包的部分为圆柱形状。通过左、右视图、主视图、后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2观察可知,在盖帽部分USB接口的相反位置,正面与反面圆滑过渡为一个整体,在储存体USB接口的相反位置正面与反面圆滑过渡为一个整体。在右视图上可清楚得观察到圆柱形的凸起,及凸起上设有的一圆形挂钩。俯视图和仰视图整体投影轮廓大致呈矩形,类似于车顶、车身底盘与轮子平行的小汽车形状;边缘线的整体造型类似于跑道的形状,四个角为弧线过渡。通过俯视图和仰视图可清楚观察到左右两边的三分之一处的分割线的延伸线;左右两边边缘投影轮廓部分均为圆形设计。
本案被控产品USB-201U盘,整体为长方形,由外盖和储存体两部分构成,两者之间约三分之一处,设有分割线,分割线为凹凸连接,两端为突出的圆柱,在右边有一圆形挂钩。
被控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对比:原告认为:涉嫌侵权产品由盖帽与储存体两部分构成,类似于压平的汽车形状。被控产品整体的三分之一处,设有一分割线,分割线为凹凸连接,四个角外部为弧线设计,内部为称的圆柱形设计,圆柱的边缘与主视图的上下左右边缘线平行,右边设有一圆柱形的凸起,在凸起上设有一圆形挂钩。所以,被控产品的正面与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相同;被控产品的背面与外观设计专利后视图相同。两侧观察被控产品,整体投影轮廓呈矩形,边棱为圆弧过渡,上下部分为中间向左右及上下方弯曲的光滑曲线设计,上下呈180度对称形状,光滑曲线环包的部分为圆柱形状。所以,被控产品的左右两侧与外观设计专利左、右视图相同。上下观察被控产品,整体投影轮廓大致呈矩形,类似于车头、车身底盘与轮子压扁的小汽车形状。边缘线类似于跑道的形状,四个角弧线过渡,可见盖帽与储存体之间的分割的延伸线。所以,被控产品的顶部及底部面与外观设计专利俯视图和仰视图相同。被告则认为:两者之间不同。两者之间区别在于:一、在专利产品上的主视图有明显的LOGO,而在涉嫌侵权中没有任何的LOGO;二、两者的尺寸相差较大,消费者很容易辨别。
另查,原告支付公证费3500元,该公证费对应的公证书为(2010)深证字第××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用以证明本案及(2010)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4号、(2010)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5号、(2010)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8号四个案件被告涉嫌侵权的事实。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的计算依据,其请求本院酌情确定。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专利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公司的宣传彩页、深圳今日资讯、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等问题。
原告ZL20043000××专利权依法获得,且处于授权状态,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刘某某、杨某某系ZL20043000××专利权人,刘某某、杨某某与深圳市××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刘某某、杨某某将涉案外观专利权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给深圳市××发展有限公司使用。为此,刘某某、杨某某、深圳市××发展有限公司共同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判断被控产品是否侵犯专利权,应当从如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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