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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7号 (3)

首先,判断被控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相同类别。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USB-201U盘"与专利产品"移动闪存盘(××)"同为移动闪存盘,系同类产品。

其次,判断被控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将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产品图片进行比对,正面观察被控产品,其形状与外观设计主视图"整个设计类似于压扁的汽车形状,靠左三分之一处设有一分割线,分割线向左凸起,四个角弧线设计,内侧为左右上下对称的圆柱形设计,圆柱的边缘与主视图的上下左右边缘基本平行,在右边圆柱形的凸起,凸起上有一圆形挂钩"相同。观察被控产品背面,其形状与外观设计后视图"靠右三分之一处设有分割线,分割线向右边凸起,左边设圆柱形的凸起,凸起上设有一圆形挂钩"相同。上下方向观察被控产品,其形状与外观设计俯视图和仰视图"整体投影轮廓大致呈矩形,类似于车头、车身底盘与轮子压扁的小汽车形状,边缘线类似于跑道的形状,四个角弧线过渡,可见盖帽与储存体之间的分割的延伸线"相同。左右观察被控产品,其形状与外观设计左右视图"整体投影轮廓大致呈矩形,边棱为圆弧过渡,上部分为一由中间向左右上方弯曲的光滑曲线设计,下部分为一由中间向左右下方弯曲的光滑曲线设计,上下呈180度对称形状,光滑曲线环包的部分为圆柱形状"基本一致。被告认为,两者之间区别"专利产品上的主视图有明显的LOGO,而在涉嫌侵权中没有任何的LOGO;两者的尺寸相差较大,消费者很容易辨别"。本院认为,产品上的LOGO是文字部分,它不是外观设计保护的范畴。产品尺寸差别,不影响外观设计的对比判定。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产品USB-201U盘外观与原告专利保护的专利产品图片近似(基本一致),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提交(2010)深证字第××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深圳市××区××镇××大道××科技园17栋2楼,销售被控侵权产品U盘。被告印制的宣传彩页称其是一家生产、销售U盘的公司,结合被告经营范围包括涉案产品储存器的生产和销售等,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成立。被告认为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只是代工生产的性质。首先,被告是否代工生产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定;其次,代工生产本身也是制造产品的行为,故被告抗辩被控产品不是其制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深圳今日资讯广告U盘A(I)"刊物刊登被控侵权产品广告,以及被告印制的宣传彩页对外公开宣传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据此本院认定被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成立。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U盘",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等)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8万元,本院考虑原告对被告多款产品所涉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分别进行了起诉,并要求被告进行赔偿8至10万元,同时考虑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和数量,被控侵权产品价格,以及原告为本案支付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刘某某、杨某某、深圳市××发展有限公司ZL20043000××号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杨某某、深圳市××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深圳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春辉

审 判 员 祝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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