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8号 (2)
原告当庭提交了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打开公证封存包装袋,有宣传彩页一张,彩页上署名被告公司的名称,彩页上有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被控产品为没有任何包装、标识的U盘。
被告确认被控产品U盘是其销售。但是,被告同时认为,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只是代工生产,且并未大量生产、销售。被告没有提交抗辩证据。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产品是被告制造并销售。
三、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控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043000××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内容为:U盘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该专利整体轮廓大致呈矩形,由外盖和储存体两部分构成,外盖大致呈拱形,亦类似U形,通过一圆形转轴套于主体的正面和反面。从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可看到拱型的外盖,通过主视图、后视图可看到连接外盖与储存体的两个圆形转轴。外盖在与圆形转轴的相反的边缘处呈圆弧形过渡。存储体大致呈矩形,一端为USB接口,另一端为圆弧形。通过仰视图、俯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1、2可清楚的看到USB接口。右视图整体投影轮廓大致呈矩形,边棱为圆弧形过渡,在拱型外盖的中央设置有设有一突出的弧形挂钩,通过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可清楚地显示在外盖上设有的弧形挂钩。左视图中间存储体的投影轮廓为椭圆形,两边为外盖。仰视图、俯视图,储存体投影轮廓大致呈矩形,拱型外盖突出于存储体上、下两侧,可看到USB接口。
本案被控产品USB-127U盘,整体呈矩形,由外盖和储存体两部分构成,外盖类似U形的拱形,通过圆形转轴套于储存体的正面和反面。
被控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对比:涉嫌侵权产品由外盖和储存体两部分构成,外盖呈U形,通过一圆形转轴套于主体的正面和反面,整体呈矩形。涉嫌侵权产品正面是外盖与储存体结合形成的矩形,通过一圆形转轴套于储存体的正面,圆形转轴的相反的边缘呈圆弧形过渡。所以,它与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及后视图相同。涉嫌侵权产品左侧为存储体投影的椭圆形,两边为外盖。所以,它与外观设计专利左视图相同。涉嫌侵权产品右侧为外盖投影呈矩形,边棱为圆弧形过渡,在拱型外盖的中央设置有设有一突出的弧形挂钩。所以,它与外观设计专利右视图相同。涉嫌侵权产品上、下两侧投影轮廓呈矩形,拱型外盖突出于存储体上、下两侧,可见USB接口,在外盖上设有的弧形挂钩。所以,它与外观设计专利仰视图及俯视图相同。被告主张其产品的总体比例与专利产品不同,产品的一头有一个小孔,另外一头的挂钩大小也不同。本院认为,被控产品储存体一头有一个小孔,由于在产品侧面,一般注意不到,应当确定两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产品USB-127U盘外观与原告专利保护的专利产品图片相同。
另查,原告支付公证费3500元,该公证费对应的公证书为(2010)深证字第××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用以证明本案及(2010)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4号、(2010)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5号、(2010)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7号四个案件被告涉嫌侵权的事实。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的计算依据,其请求本院酌情确定。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专利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公司的宣传彩页、深圳今日资讯、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等问题。
原告ZL20043000××专利权依法获得,且处于授权状态,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刘某某、杨某某系ZL20043000××专利权人,刘某某、杨某某与深圳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刘某某、杨某某将涉案外观专利权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给深圳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使用。为此,刘某某、杨某某、深圳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判断被控产品是否侵犯专利权,应当从如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判断被控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相同类别。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USB-127U盘"与专利产品"移动闪存盘(2)"同为移动闪存盘,系同类产品。
其次,判断被控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将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产品图片进行比对,正反面观察被控产品,其形状与外观设计主视图及后视图"整体呈矩形,通过一圆形转轴套于储存体的正面,圆形转轴的相反的边缘呈圆弧形过渡"相同。左侧观察被控产品,其形状与外观设计左视图"整体投影轮廓大致呈矩形,存储体投影的椭圆形,两边为外盖"基本一致。右侧观察被控产品,其形状与外观设计右视图"侧为外盖投影呈矩形,边棱为圆弧形过渡,在拱型外盖的中央设置有设有一突出的弧形挂钩"基本一致。被告认为,两者之间区别"被控产品总体比例与专利产品不同,被控产品的一头有一个小孔,另外一头的挂钩大小也不同,消费者很容易辨别"。本院认为,被控产品储存体一头有一个小孔,由于在产品侧面,一般注意不到,挂钩大小也不同,产品尺寸差别,不影响外观设计的对比判定。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产品USB-127U盘外观与原告专利保护的专利产品图片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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