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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3号 (2)

四、被告使用现有设计的事实。

被告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洪某某于2008年12月31日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0820207××,授权公告日2009年3月3日。该专利说明书上有被控产品的手绘产品图形。被告还提交段某某于2007年11月9日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0720170××。授权公告日2008年10月29日。该专利说明书上有与被控产品基本一致的完整手绘产品图形。

五、案件的其他相关事实。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万元,没有直接的依据,主要认为其因被告的涉嫌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原告称其2010年的经营利润减少了近百万,因此要求被告赔偿50万元。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专利证书、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收款联、收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被告制造、销售被控产品是否侵犯原告专利权问题。

一、原告专利权是否受保护。

原告ZL200930069××专利权依法获得,原告按期缴纳了本案保护的专利年费,该专利权处于授权状态,因此原告本案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二、原告指控被告侵权事实是否成立。

本案,原告以公证购买形式在××市××区××珠宝园六栋二楼购买了"(××)新型双色灯源放大镜56G"产品。被告确认被控产品系其公司制造并销售。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三、判定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我国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判断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从如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判断被控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相同类别。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双色灯源放大镜"与专利产品"放大镜(××)"同为放大镜产品,系同类产品。

其次,两者之间的外观设计对比。将被控侵权产品"(××)新型双色灯源放大镜56G"外观与原告专利产品图片进行比对:被控产品外观是完全对应的"水滴形"。正上方观察被控产品的"水滴形"与专利的主视图近似于"猪腰形"不同。左右观察被控产品形状与专利的左、右视图"形成的平面图形为长方形"相同。前后观察被控产品形状,形成的平面视角为长方形,与专利仰视图及俯视图"整体为长方形,右侧为外伸的弧线状"不完全相同。整体观察被控产品的形状"水滴形"与专利立体图近似于"猪腰形"不同。打开被控产品后对称"水滴形"的倒"8"形,与专利使用状态图的对称的"猪腰形"的倒"S"形状不同。两者之间的区别是整体形状的根本不同,也有其局部的区别。它不是局部的细微区别,整体视角的效果完全不同,也不近似。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产品"(××)新型双色灯源放大镜56G"的外观与原告专利保护的专利产品图片不同,也不近似。被控产品外观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四、被告使用现有设计是否成立问题。

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3月3日。被告提交段某某200720170××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2008年10月29日。该专利说明书上有完整手绘产品图形。因此被告提交200720170××实用新型专利文献,符合现有设计证据的形式要件。经过对比,专利说明书上有完整手绘产品图形与被控产品外观基本一致。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产品使用了现有设计。

综上所述,原告专利权处于授权状态,应当受法律保护。但是,被告制造并销售的被控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不同,被告制造的被控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的产品外观基本一致,因此被告制造、销售被控产品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萧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萧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萧志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于春辉

审 判 员:祝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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