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知民终字第71号 (2)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经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依法取得了第2784××号"××马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第5278××号"P××"注册商标专用权、第2652××号"P×× R×× L××及××马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依照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针织男衬衫上标注了"P××"及"××马图案"标识;该"××马图案"与××公司第2784××号注册商标中"××马图案"相比,除马站立方向、挥杆方向存在差异外,两者整体结构相似。××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未经××公司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针织男衬衫上标注了"P××"及"××马图案"标识,侵犯了××公司第2784××号"××马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第5278××号"P××"注册商标专用权。××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虽就其使用的"P××"及"××马图案"标识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但未获得核准,不影响××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成立。
××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为被控侵权商品提供运输、报关服务时,未认真查阅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公示的注册商标登记资料,未认真审查、核对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标,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亦协助××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与××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构成共同销售侵权;在深圳海关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涉嫌侵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并未采取有力措施停止其侵权行为,致使被控侵权商品得以出口,应承担相应的共同侵权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分析,××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公司第2784××号"××马图案"、第5278××号"P××"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应依法赔偿其侵权行为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因其侵权行为获取利益和××公司因此遭受损失的金额,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侵权行为情节、涉案商标知名度以及××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
此外,××公司主张××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其第2652××号"P×× R×× L××及××马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经审核,××公司第2652××号注册商标系组合商标,商标中部为"××马图案",外围由"P×× R×× L××"环绕,整体效果为圆环状;××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针织男衬衫上仅标注了"P××"及"××马图案"标识,且"××马图案"位于"P×"、"××"之间,两者在整体上并不构成近似。况且,确认××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公司第2784××号"××马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第5278××号"P××"注册商标专用权,足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公司关于××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其第2652××号"P×× R×× L××及××马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梅州××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有限公司第2784××号、第5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梅州××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三、深圳××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梅州××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对深圳××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公司负担1000元,××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60元,××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10240元。
一审判决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条中有关上诉人的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出境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了解其进出境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上诉人在涉案货物已经梅州及深圳福田保税区两个海关审核的情况下,仍认真了解货物的商标情况,并将其呈报给海关审查,己充分履行了合理注意和谨慎审查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主观过错,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二、深圳海关未认定相关货物侵权,更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没收相关货物。被上诉人在深圳海关查扣涉案货物后的三个月的时间里不申请诉讼保全、不主张权利。2009年12月9日,深圳海关通知上诉人取回被查扣货物。此后,上诉人无论是继续扣留货物或者将货物退回给××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均无正当理由,在××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再三要求并作出保证的情况下,上诉人才将货物出至香港。在涉案货物最终出境的过程中,上诉人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没有任何侵权的故意或过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商标侵权并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于理有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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