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知民终字第71号 (3)
××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应当驳回。其理由是:1、上诉人未对被控侵权产品知识产权状况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2、上诉人为被控侵权产品最终出境到香港的销售提供了仓储、报关、运输等服务,对××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实施出口、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起到协助作用,且是在明知被控侵权产品被海关查扣及被上诉人已经提起了诉讼并采取了法律措施之后继续为××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报关出口,给被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报关单和入仓单,证明涉案的货物已经经过梅州海关以及深圳福田保税区海关的查验,没有发现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问题。
2、注册商标申请书,证明上诉人已在合理范围内了解了涉案货物的商标情况。
3、上诉人所获得的荣誉证书,证明上诉人是诚信企业,在深圳海关获得了最高信任级别。
4、深圳海关法规处于2009年12月9日向服务中心福田保税区仓库发出《业务联系函》(载明:"你仓库存放的NO:70619仓单项下的针织男衬衫短袖24000件,现权利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申请对上述货物进行财产保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上述货物应当予以放行。现当事人深圳××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吴英前往你仓库提取相关货物,请予办理提货手续。仓储等费用由我处从权利人缴纳的担保金中扣除"),证明:由于被上诉人没有申请财产保全,海关通知上诉人取回涉案的货物。
5、××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0日向××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所出具的保证书(载明:我公司委托贵公司进行物流运输的一批服装,于2009年9月11日被福田保税区海关查获,其货物标志"P××",涉嫌对××有限公司的商标"P××"侵权。贵司被深圳福田法院起诉,法院传票号为NO:0901180。如果贵公司因上述侵权事件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我公司保证全部承担)和××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证明上诉人已经谨慎、合理处理了涉案货物。
××公司认为,证据1、2、3在原审中已经提交,证据4、5均不属于新证据。2009年12月3日,原审法院就应××公司申请,作出(2010)深福法知产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并在深圳海关扣押的168包针织男衬衫中随机提取两件予以查封、扣押。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申请诉讼保全与事实不符。因为××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主动要求将货物提走,深圳海关才出具了《业务联系函》,该函件不能证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主观上无过错。保证书恰恰证明上诉人以及××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对于货物因涉嫌侵犯××公司"P××"商标权被查,××公司已提起诉讼是明知的。
本院另查明,原审中,××公司以××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未经其同意,生产、出口、销售24000件标有 "P××××马图案"的针织男衬衫的行为,构成对其"P××"(马球)、"P××××马图案"注册商标权的侵犯为由诉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P××"注册商标专用权,销毁被深圳海关扣留的24000件侵权商品上的商标标识或在××公司监督下销毁侵权商品成品及半成品商标标识; 2、××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2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80000元;3、××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行为是否构成对××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四条规定,进出境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了解其进出境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公司第2784××号"××马图案"注册商标、第5278××号"P××"注册商标、第2652××号"P×× R×× L××及××马图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规模较大,经营范围包括仓储及相关服务、投资咨询服务、转口贸易、国际贸易、物流配送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应清楚外贸过程中所应遵守的法律、法规以及应注意的事项,对于出口货物是否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针对××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明确标注:"本通知书仅表明商标局已收到申请人的商标申请,并不表明所申请商标已获准注册",由此可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不能证明申请人××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对所申请商标已经享有权利,××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仅凭《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显然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尽了合理注意和谨慎审查义务。其次,2009年9月11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向深圳海关隶属福田保税区海关申报出口。2009年9月18日,根据××公司申请,深圳海关隶属福田保税区海关扣留了上述货物。2009年9月22日,深圳海关法规处发出《关于扣留侵权涉嫌货物通知书》。2009年12月3日,原审法院就应××公司申请,作出(2010)深福法知产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在深圳海关扣押的168包针织男衬衫中随机提取两件予以查封、扣押。2009年12月9日,深圳海关法规处出具《业务联系函》。其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将相关涉嫌侵权货物提走并出口。××针织服装有限公司2009年12月10日出具给××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保证书"明确称:货物涉嫌对××公司的商标"P××"侵权,××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在深圳福田法院被起诉。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深圳海关按照规定扣留了涉嫌侵权货物并通知××公司,××公司在得到海关通知后,及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而××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明知货物因涉嫌侵犯他人商标权而被海关暂扣,权利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纠纷尚未得到解决,所涉货物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可能性极大,无视××公司的合法权利,执意将涉嫌侵权货物提走并出口,××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主观过错显而易见。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海关不能认定有关货物是否侵犯其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海关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扣押有关货物书面通知的,应当予以协助;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扣押通知或者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海关放行有关货物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第三十二条规定:进出口货物或者进出境物品经海关调查认定侵犯知识产权,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没收。本院认为,对于所发现的涉嫌侵权货物,海关可以依职权直接认定侵权并予以没收,海关没有直接认定侵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还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手段获得司法救济。本案中,虽然深圳海关没有直接认定相关货物侵权并予以没收,但并不意味着海关或者××公司就认为相关货物不侵权,也不能证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主观无过错。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所查明事实,认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协助××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与××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构成共同销售侵权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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