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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三初字第6号 (2)

2008年10月16日,原告委托人来到北京市××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网页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输入www. yorkbenq.com网址进入页面后,实时打印了相关内容,见:"图瑞科国际"标识,被控侵权产品图片(××电子 仿真型电子烟RK100、RK系列产品)、香港××国际有限公司简介、香港××国际有限公司 深圳市××大厦10楼C-E,TEL:0755-273300××、FAX:0755-273821××。北京市××公证处见证了上述网页保全过程,并于2008年10月21日出具了(2008)京××内民证字第26××号《公证书》一份。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律师发票一张(№01651617),金额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检索报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公证书及公证封存被控侵权产品、网页公证书、发票、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原告一韩某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权后,缴纳了专利年费,原告一专利权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二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当庭放弃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地)在深圳市,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我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并利用网页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覆盖了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必要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原告请求保护的独立权利要求1的范围。两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生产、销售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参加庭审,放弃了答辩权与抗辩权。因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且被告侵权获利数额也不能准确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侵权产品存在三种型号能一定程度反映被告侵权具体情节、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电子有限公司、香港××国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韩某享有的"仿真××"的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0620090×××. ×)产品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其生产模具,停止在其网页上宣传、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电子有限公司、香港××国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天内,向原告韩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东莞市××电子有限公司、香港××国际有限公司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韩某预交的上述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韩某、被告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东莞市××电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丽 燃

审 判 员 钱 翠 华

代理审判员 孙 虹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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