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0)深中法民三终字第220号 (2)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酒店在其月饼商品上使用"×××酒店SHENZHEN"文字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的罗某某、林某某商标专用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以及根据国家工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的规定,可见,法律以维护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与保护合法的在先权利并重。具体到本案而言,一、×××酒店在其月饼商品上使用"×××酒店SHENZHEN"的方式,虽然使用了繁体字及拼音,但这种使用方式仍应视为一个整体,其使用方式虽有不完全规范之处,但仍可归属于×××酒店对自己企业名称进行合理使用的范畴。罗某某、林某某将×××酒店的使用方式进行割裂,仅抽取其中的"×××"文字与其注册商标"×××"进行比对的主张,并不合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又,×××酒店在其月饼商品上还使用了花朵图案标识以及"THE ×××"标识,这两个标识与前述企业名称的使用构成一个大的整体,基于×××酒店对其企业自身及月饼商品的广告宣传行为,亦应纳入整体比对的因素之中予以考量。二、从权利成立时间来看,×××酒店的企业名称获得核准在前,属于在先权利。在罗某某、林某某涉案商标获得核准注册之前,×××酒店即已实际使用了涉案争议的标识并对该标识进行了多年的广告宣传。×××酒店在多年的经营过程中,一直比较注重企业形象,获得了良好的社会评价,其企业名称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及美誉度。相反,罗某某、林某某注册涉案争议商标时间远远迟于×××酒店的企业名称获得核准的时间,且罗某某、林某某并未就其注册商标进行广告宣传,亦未对其注册商标进行实际使用,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还尚未开始建立。综上,采用整体比对的方法,结合×××酒店企业名称与罗某某、林某某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原审法院可以判定:×××酒店使用涉案争议标识的行为,属于对其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并未违反公平竞争原则,亦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罗某某、林某某所指控的误认或混淆。罗某某、林某某主张×××酒店涉嫌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显然证据不足,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罗某某、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已由罗某某、林某某预交),由罗某某、林某某负担。

罗某某、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直接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依法重新审理,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上诉人主张: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甚至连被上诉人侵权的基本事实都没有查清。一审法院首先应当审查和认定两上诉人是否依法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被上诉人不论其使用的是"×××酒店"还是"×××"繁体汉字,其在月饼上使用"×××"就构成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定"×××酒店"是商号使用于法无据,适用工商局部门规章错误。二、一审受理"反诉"程序违法,不予裁定上诉人证据保全和调查取证的要求,裁决不公。

×××酒店答辩认为: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被上诉人自2002年起就开始制作月饼至今,在月饼包装盒上合法使用自己"×××酒店"的商号,且在众多媒体多次进行广告宣传。被上诉人在酒店的主楼上也一直使用"×××酒店"的商号。上诉人注册的涉案商标时间远远迟于被上诉人企业名称的核准时间,且上诉人并未就其商标进行广告宣传,更未对其注册商标进行实际使用。而被上诉人早已在全国的酒店行业成为知名品牌。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在商标权与商号权相冲突的情况下,应保护"在先使用"的权利。三、被上诉人提交反诉状的时间并没有超出法定期限,且已撤回了反诉,一审法院适用程序完全合法。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8年9月9日,罗某某、林某某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酒店:1、立即停止侵犯罗某某、林某某注册商标专用权;2、销毁、撤除所有涉及使用"×××--月饼"的成品、包装盒、宣传彩页、广告招牌等;3、赔偿罗某某、林某某经济损失26万元、合理维权费用4万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两上诉人罗某某、林某某第4808×××号"×××"商标依法获准注册,现处于有效期限内,两上诉人对该商标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经我国企业名称登记主管部门核准注册并经核准变更为现名使用至今,被上诉人依法享有其企业名称权。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被上诉人的字号为"×××",在被上诉人的实际经营中,其主楼外墙、宣传广告等经常使用的是"×××酒店"此"字号+行业"的企业名称缩略形式。被上诉人在其制作的月饼商品的内、外包装盒下部依次标示了花朵图案标识、"THE ×××"字样、"×××酒店"、"SHENZHEN"字样。两上诉人为此诉至法院,指控被上诉人在上述月饼包装上使用"×××"字样系侵犯其第4808×××号"×××"商标的行为,被上诉人则辩称此系其对字号的合法使用。因此,本案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涉及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权利冲突问题。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此类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权利冲突案件,应该依照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和禁止混淆原则正确界定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决纠纷。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