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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三终字第220号 (3)

首先,原审查明事实表明,被上诉人自2000年9月8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深圳×××酒店有限公司一直使用其商号"×××"至今,而两上诉人的涉案商标"×××"于2008年4月14日被核准注册,因此,相对于上诉人涉案注册商标而言,被上诉人享有对"×××"字号在先的合法使用权。

其二,上诉人的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包括月饼等,被上诉人虽然对其字号拥有在先使用权,但其用于月饼商品时是否会引起混淆,即被上诉人将"×××"字号标示于月饼商品是否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上诉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被上诉人已经在其酒店的实际经营中使用"×××"("×××")字号多年,其作为五星级商务酒店在经营过程中获得诸多荣誉,表明被上诉人在深圳地区、广东省乃至全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然而,涉案注册商标"×××"却并未进行实际使用,两上诉人声称已经进行了月饼的预备生产,但对此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虽然制作月饼并非被上诉人的经营职能之一,但作为为客人提供食宿的酒店,在传统中秋佳节提供时令月饼是实际生活中酒店行业的通常做法;在月饼上标明酒店企业的名称或者字号,是向消费者等相关公众明示商品的来源,这即是字(商)号权在法律上的意义所在,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字号与使用企业名称产生同样的效果。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在涉案月饼商品使用"×××"("×××")系其合法使用企业字号标示商品来源并且该字号享有较高知名度,相反上诉人虽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却并未实际使用,因此被上诉人在月饼商品上使用的"×××"("×××")字号不会与上诉人涉案注册商标产生混淆。再者具体查看被上诉人在其月饼包装的标注情况,包括花朵图案标识、"THE ×××"字样、"×××酒店"、 "SHENZHEN"字样依次排列的情形,"×××"字号与"酒店"连用,"×××酒店"连同花朵图案标识、"THE ×××"、"SHENZHEN"等字样均系向公众将商品来源明确指向被上诉人,实际上并不存在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相似文字的情形。故,被上诉人在月饼商品上使用"×××"("×××")既不会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来源于上诉人也不会产生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误认。

另,原审法院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适用民事诉讼一审程序审理本案程序合法。经查,上诉人一审期间的证据保全申请和调查取证申请已经原审法院依法处理,该两项申请并非法律规定必须下裁定答复的情形,而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也已自行撤回,对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均未造成任何损害,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剥夺其诉讼权利,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上诉人×××酒店对其字号"×××"("×××")相对于涉案商标拥有合法在先的使用权,其在涉案月饼商品上使用字号的行为不会引起公众混淆,并未侵犯两上诉人罗某某、林某某"×××"注册商标专用权。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两上诉人罗某某、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全 审 判 员 罗映清

代理 审 判 员 孙 虹



二○一○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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