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三初字第326号(2)
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涉嫌侵权产品。指控的证据:深圳市宝安区公证处出具的(2008)深××证字第129××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原告代理人周某某于2008年12月25日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当天下午公证员及相关的工作人员以及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位于深圳市××区××中心区N4区××庭1栋166号的深圳市××区××自行车商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自行车5辆(其中,涉案自行车1辆),当场取得商品销售发票一张,发票上加盖有"××区××车行财务专用章"。原告代理人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及公证处的工作人员现场监督。由公证员在产品外包装上签封。深圳市××区公证处于2009年1月8日出具了本公证书。
本院对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证据分析: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用透明胶纸缠绕,且有公证处的封条,封条上有公证员签名。现场检查,包装完好。打开包装物,被控侵权产品为一辆红色的自行车,该自行车车头管上有一个圆形图标,圆形图标里有S××及BIKE,圆形图标下方为××(实际形成了××BIKE);自行车的前后叉均有"××"字样的图形标贴;自行车横梁上也有自行车贴有"××"字样的图形标贴,并附有S××商标;"合格证 深圳市××自行车有限公司"标签。该自行车附有《S×× ××BIKE××自行车使用手册》一份,使用手册记载被告深圳市××区××自行车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地址深圳市××区××镇××工业区第二幢、电话以及S××商标等信息。原告还提交一张商标信息单证明被控产品及使用手册上使用的"S××"商标系被告的注册商标。由于被控自行车、使用手册等所标注的商标、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均指向被告深圳市××自行车有限公司,据此本院确认被控产品自行车为被告深圳市××自行车有限公司制造并销售。
被告认为其是制造自行车的企业,被控产品中的自行车部件并非被告制造,即涉案的专利产品"××夹紧装置"不是被告制造,是被告从第三人处购买,再进行组装在自行车上。该行为是使用行为,并非制造涉嫌侵权产品行为。但是,被告没有提交其向第三人购买涉案"××夹紧装置"的证据。原告坚持主张涉嫌侵权的"××夹紧装置"系被告制造。
原告在本案中明确选择请求保护ZL99240××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夹紧装置,包含上连接板,下连接板,偏心锁紧拉杆,调整螺母,转轴,偏心手柄,弹簧,其特征是在销轴上固定有一个与偏心锁紧拉杆轴线平行的与销轴过盈配合的传动销,在下连接板与销轴相配的定位孔处有一个带斜面的槽。"作为本案保护的技术特征内容。
根据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描述,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专利技术特征主要有:(一)有两个"连接板",即上连接板、下连接板;(二)有一"偏心锁紧拉杆";(三)有一"偏心手柄";(四)有一"转轴",该转轴使偏心手柄与偏心锁紧拉杆相连;(五)有一"调整螺母",该螺母装在偏心锁紧拉杆处;(六)有一"销轴",该销轴一侧套有一弹簧;(七)有一"传动销"(权利要求书的原始描述:在销轴上固定有一个与偏心锁紧拉杆轴线平行的与销轴过盈配合的传动销)该传动销固定在销轴上,与偏心锁紧拉杆轴线相平行并且能与销轴配合转动;(八)在下连接板与销轴相配合定位孔处有一带斜面的槽。
本院分析,被控"××自行车"折叠车架的锁定结构:由上连接板、下连接板,偏心锁紧拉杆,偏心手柄,转轴,调整螺母,销轴,传动销,下连接板与销轴相配合定位孔处有一斜面等部件组成。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连接板、下连接板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一)两个"连接板"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偏心锁紧拉杆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二)"偏心锁紧拉杆"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偏心手柄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三)"偏心手柄"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转轴可使偏心手柄与偏心锁紧拉杆相连,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四)"转轴"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调整螺母也装在偏心锁紧拉杆处,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五)"调整螺母"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销轴的一侧套有弹簧,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六)"销轴"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传动销固定在销轴上并且能与销轴配合转动,但是被控产品的传动销是以螺栓的形式固定在销轴上,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七)"传动销"的"与销轴过盈配合的传动销"不完全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下连接板与销轴相配合定位孔处有一斜面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八)"在下连接板与销轴相配合定位孔处有一带斜面的槽"的文字描述有所不同。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万元,适用酌情原则,但请求法院参考《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该合同是专利权人与原告在2007年8月10日签订,原告以独占许可的方式从专利权人韩某某处取得该项专利实施权。双方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7年8月10日至专利有效期内,独占许可使用费为每年70万元人民币"。原告于2007年8月29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许可合同办理了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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